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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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四號上訴人 林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二、二二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建勳偽造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就受命法官提示卷附被害人李○○指述、證人張○○供證等審判外之言詞、書面供述證據,以訊問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已明示同意其作為證據,即於原審審判期日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則原判決以各該審判外言詞、書面供述證據同時具備適當性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而引為科刑判決之論據,要不能認其採證違法。上訴意旨就此以渠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經聲明異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顯非依憑卷證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亦不能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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