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交簡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96年11月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1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7年9月8日晚間9時許,明知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當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一街口時,為警所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再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又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檢察官面前之自白,換言之,簡易處刑程序於聽審原則下,偵查中之檢察官或審判程序中之法官,如均未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無易於變相承認警察機關前之陳述等同於(廣義)司法機關前之陳述,其違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甚明。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據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知,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器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故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程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7年度速偵字第4061號卷第
9頁至第12頁),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觸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713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犯本罪犯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實害結果,犯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足認拘役刑對被告已難生嚇阻及教化之效果,而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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