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苑裡往山腳方向行駛,途經世界路一段一○三號前,欲左轉進入一○三號與九十一之十八號間之巷口時,庚○○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於駛入該巷口時,撞及正欲通過該巷口之行人丙○○,丙○○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血腫、左手及左大腳趾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庚○○於肇事後,立即以其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載丙○○前往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治療。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開時、地,載告訴人丙○○至李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代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一千六百二十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左轉進入巷口時,發現丙○○側臥在世界路一段一○三號附近,伊好心停車載丙○○就醫,伊並沒有撞到丙○○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指訴稱:「我當時要去看我女兒,在路上被一輛車撞到,撞到我的人送
我去醫院。問:撞到你的人與送你去醫院的人,是否同一人?答:是。」等語。(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九八號卷二十六、二十七頁)⑵被告自承將告訴人送醫後,並代付醫藥費。而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被告請苑裡鎮
客庄里己○○里長去瞭解告訴人受傷經過。同月十五日,被告與其母親(即乙○○)買水果去看告訴人有沒有好點等事實。亦據告訴人之子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九八號卷九、
十、二十四頁)亦核與証人乙○○(即被告之母親)於本院調查中証稱:「問:問:與本案被告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答:我是被告的母親。問:林四海於發生車禍後十幾天有無去你家瞭解車禍的事?答:有的。去的時候他很兇,說他是立法委員的助理,他很會說話,我們又不怎麼會說話。問:車禍發生後你去過戊○○的家幾次?答:兩次。問:有無跟庚○○一起去?答:有的。
第一次是找己○○一起去,第二次才是跟庚○○一起去,第二次有帶水果去。(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且戊○○並進一步陳稱:被告與其母親到我家的那一次有親口承認說我母親是他撞的,另里長己○○曾與被告母親到我家說要談和解等語。亦與証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証稱:「問:九十一年一月間你是客庄里里長?庚○○是你的里民?答:是的。問:九十一年一月間有無到過戊○○的家裡?答:有的。問:為何到他家?答:乙○○叫我去探望戊○○的母親丙○○。問:哪天去的?答:忘記了。問:為何要去探望丙○○?答:乙○○拜託我,我問她要作什麼?她跟我說,戊○○向她說是她兒子撞到他母親,所以叫我跟她去探望是否實在。問:後來跟乙○○一起去?答:是的。問:去的時候有無帶水果或其他東西去?答:沒有,空手去的。問:去的時候談了什麼事?答:去的時候我就問戊○○他母親是否在家,戊○○說他母親不在,他起初說不知道去哪裡,後來說是在樓上休息,我們跟他說想上樓探望他母親,他說不好,改天再來看。問:有無跟他談車禍和解的事?答:沒有談和解。只是去探望而已。問:前後去過他家幾次?答:只有那一次,其他就沒有去。問:有無談過車禍和解?答:沒有。(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情節相符。準此,若被告未撞到告訴人,則於急助救難之後,戊○○未償還被告代墊之醫藥費之情形下,被告尚多次前往告訴人家探問,並請託里長共同前往探望,顯與一般常情有悖。
⑶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苑裡鎮苑南里里長,伊家隔壁眾生興雜貨
店老闆丁○○曾對伊說,因朋友的兒子車禍碰到戊○○的母親,要伊過去看一下,伊就去戊○○家中,戊○○說他母親在加護病房,待病情穩定再談和解等語。亦與証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証稱:「問:九十一年一月時你是苑南里里長?答:對的。問:戊○○是你的里民?答:對的。問:九十一年一月間你有無去戊○○家看他母親丙○○車禍受傷的情形?答:是有去,但不
是一月去的,應該是四、五月去的,當時在忙選舉,反正就是有去。問:你自己去?答:我自己去的。問:為何去?答:是我的里民丁○○說戊○○的母親發生車禍,叫我有空過去看一下。問:丁○○如何跟你講?答:他沒有說什麼,他說戊○○他母親發生車禍,叫我如果有空的話,就過去看一下。問:提示偵卷第七十九頁背面、六十六、六十七頁偵訊筆錄,為何上次檢察官偵訊時你不是這樣說的?在檢察官那邊陳述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答: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實在。問:重新陳述?答:丁○○說他朋友的兒子跟她發生車禍,我是里長,叫我過去看一下。問:確實是丁○○這樣跟你講的?證人甲○○:沒錯,確實是他跟我這樣講的。問:有無跟庚○○接觸過?答:不認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雖證稱:伊只告知里長甲○○說戊○○的母親發生車禍,請他過去看一下,以關心里民。伊並沒有說朋友的兒子車禍碰到戊○○的母親等語。惟,此外,證人丁○○於甲○○作證後另陳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或被告之父親(即 賴文榮 ),但伊認識賴文榮的太太(即乙○○)等語。按丁○○是否認識被告或被告之父母,應非甲○○作證時所能瞭解,若非丁○○作上述轉述,甲○○實無法編稱──丁○○說「朋友的兒子」車禍,碰到戊○○的母親等語。故證人丁○○於作證時,故意隱匿部分經過(即其曾受囑託部分情節),況証人丁○○若真不識被告之家人,又何需要里長甲○○去關懷?亦顯與常不合,應認証人甲○○証言可採,証人丁○○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⑷此外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六張、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