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互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離職互助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原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員工,任職期間,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
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且均為甲種給付之身分。原告自民國(下同)五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離職,年資有三十九年,原告已依規定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零一百元萬元,經原告等人向被告提出申請,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給付部分金額,尚餘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二十八元未給付。
㈡被告沒有經過省農會代表大會同意就自訂清算辦法,對會員不公平。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影本一件、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台灣省各級員工互助會因受政府命令由行庫接管二十七家農會信用部之故,各
級農會除被接管合併而被迫離職之員工外,另衍生員工不安,致大量員工非正常退休提早離職,使九十年度大額增加離職互助金之支出。按最近每年各級農會申請給付離職互助金人數平均為五百五十人,但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財政部接管二十六家農會信用部後,須給付之離職人數為前年之四、五倍之多,所需經費約十二億元,如未做好因應措施,繼續予以給付,僅以剩餘之基金無從對多數之一萬八千五百名在職會員有所保障。因此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四條規定決議: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離職互助金涷結,暫時停止給付,停繳會費,免因信用部合併造成離職互助金給付異常,影響支付週轉問題。
㈡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重大事項,互助
會之管理委員會經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即可。是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如下:「⒈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⒉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⒊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㈢互助會乃為農會員工福利業務之一,非社團,亦無組織章程,僅以互助辦法規
範,會員加入係以服務單位─農會名義申請加入,其互助辦法沒有訂立會員大會機制,主管機關認定為農會內部業務之一環,故不贊成以法人組織成立另一社團,其中對於管理、稽核委員產生亦依互助辦法規定,非由農會員工選舉產生,各項會務推動、議決於互助辦法中明定授權予管理、稽查委員。今互助會因外來因素衝擊而無法運作,管委會自得依互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其權責為停辦結算之決定。
㈣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第九次會議(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及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互助會停辦並辦理清算,並將上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其函覆稱:上該決議並非核備客體,非屬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情形。蓋該決議乃管理委員會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其他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行使其職權,並非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稱關於互助辦法本身之訂定或修改。且行政院農委會函中亦說明:「依互助辦法,上該決議無須送主管機關核備」,可知上開決議已有效成立,辦理給付離職金會員自應受該等決議拘束。
㈤依台灣省農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送「九十一年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
工互助會停辦清算暨補助辦法」予行政院農委會,近日核定後即將撥款,其停辦清算暨補助計畫如下:「⑴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畫每農會以參加人數5﹪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5﹪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處理。⑵前項發給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⑶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⑷給付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離職會員互助金後,提存責任準備金剩餘由在職會員按年資比例分配約13‧7﹪,而與會員累繳不足金額扣除政府承諾補助款(新台幣七億五千二百萬元正)後仍不足部分,由各農會自行籌措財源不足差額,其補足差額方式:依農會財務狀況,就既有權益與公積按法運用程序提請核定撥補。依農會營收情形逐年編列預算支應。」而相關之補助款七億五千二百萬元,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撥入互助會之帳戶,互助會於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委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程序,會議決定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號(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如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該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是原告應不得再以訴訟請求。
㈥如果本院認為仍應依照清算前之標準給付,則原告之年資,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農委會農輔字第0九一0一三九九0二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五一五三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一九七號函、農輔字第0九一0一五九六五四號函、財政部臺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七0九號函、協商「台灣省各級農會員互助會營運相關處理事宜」會議紀錄、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紀錄、台灣省農會台農互管字第二八五四號函、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紀錄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零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僅係就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期間為減縮之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員工,任職期間,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且為甲種給付之身分,原告自五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離職,年資有三十九年,原告已依規定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依「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三萬零一百元萬元,經原告等人向被告提出申請,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給付部分金額,尚餘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二十八元未給付,爰依互助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因被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九次會議決議:依互助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決議即日起停辦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並辦理結算,必要時聲請法院裁定破產。又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已依第九次會議決議辦理清算,清算方式如下:「⒈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符合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按年度計算每農會以參加人數百分之五以內者全數發給離職互助金,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超過百分之五以外離職人員,其互助金額先行發放第二項比例款,其依舊標準超過比例款部分提存於法院俟訴訟判決結果再行決定處理。⒉前項發放結餘(指扣除提存金額及後續行政費用部分)按各會員年資比例先行發放。⒊農委會將協助員工領回自繳差額部分,等撥下補助款以後再依比例發放。」而上開九次會議(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及第十次會議(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決議互助會停辦並辦理清算,並將上開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備,其函覆稱:上該決議並非核備客體,非屬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所規範情形;且「依互助辦法,上該決議無須送主管機關核備」;可知上開決議已有效成立,辦理給付離職金會員自應受該等決議拘束,另就互助會停辦之行政院補助款七億五千二百萬元,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撥入互助會之帳戶,互助會於同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一次管理委員會議,討論決定辦理清算發放程序,會議決定依互助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號(包括離職人員在內)依現行給付標準百分之二十四‧五,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發還給各農會轉發各會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前超過百分之五之離職會員比照在職比例發放,其依現行給付標準超出比例款部分,列如於前案百分之二十四‧五之總額比例增加發放,該互助會已辦理發放竣事,是原告應不得再以訴訟請求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任職期間,依據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為甲種給付之身分,其自五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加入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離職,年資有三十九年,依規定提出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給付部分金額,尚餘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二十八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甲種離職互助金給付標準表影本一件、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員工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影本一件、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農會編制內員工,依該互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凡農會編制內員工均應參加為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會員,又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各會員均有繳納會費之義務。次按本會辦理離職互助,於會員離職時按年資依規定標準給付離職互助金;離職互助年資滿三年以上之會員離職時,應填具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並檢附離職證明文件,由所屬農會核轉本會辦理給付離職互助金;本會於收到離職互助金給付申請書時應即予審核,如有未合規定者,即將審核情形通知有關農會,其符合規定者,應於二週內,將離職互助金透經有關農會轉交受領人,上開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係農會員工而依互助辦法強制入會並依規定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如符合請領離職互助金之規定,即有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是原告有無請領互助金之權利,應視其申請是否符合互助辦法之規定而定之。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情形,符合該互助會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所決議應發放互助金部分,應依該決議內容辦理等語,然查:
㈠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辦法係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及修正通過,此觀之該辦
法規定自明,而依該互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該會設管理委員會,第十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左:一、議決各種章則;二、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算、決算;三、議決年度財務稽查報告;四、議決財產之購置與處分;五、聘任、解聘執行祕書及其保證事項之同意;六、議決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事項;七、議決其他提議事項。」第二十二條第三、五款規定:「本會管理委員會對左列事項須經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三、會費及互助金給付標準之調整;五、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又第三十四條規定: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布實施。又同辦法第四章明定關於離職互助之規定。故綜觀上開規定,由省農會會員大會訂定之互助辦法明文授權管理委員會有關該互助金給付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被告管理委員會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符合規定時即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亦即該管理委員會所做上開決議,僅係被告內部處理系爭問題,就如何給付之方法表示內部之意見,充其量係發生被告實際上拒絕給付互助金之效力,並不當然發生原告不得依互助辦法請領互助金之效力。
㈡依上開互助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辦法經本會管理委員會台灣省農會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修改時亦同。」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是以上開互助辦法所應規定之事項,而漏未規定,應先修正互助辦法解決之,就本件而言,實應就該互助辦法先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始為適法。被告雖辯稱:本件嗣經農委會之釋示均認為上開決議並不需報核備,僅由互助會決議即可自行辦理,是管理委員會既已決議,則原告亦應依上開決議辦理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農委會相關函件指謂被告上開決議依互助辦法規定並不需報核備,此僅係就互助辦法所為之解釋而已,並不足以資為本件不須先修正互助辦法,增訂停止營運、解散、清算等相關條文經過管理委員會暨台灣省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適法性依據,故被告所辯自非可取。
㈢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元月間依其所製作「台灣省各級農會員工互助會清算分配明細
表」,此清算後實付原告部分離職互助金,然此乃被告片面決定,違反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四條:「離職互助金分甲乙兩種辦理,...甲種離職互助金依據離職互助責任準備金提存情形訂定給付標準提經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規定,即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僅限於核定及調整互助金給付標準,並無決議變更互助辦法所定應給付互助金之權限,被告所謂清算者,實僅生部分清償之效果,自不得據此為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領取互助金之權利,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本應依該辦法給付原告互助金,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得據以對抗原告之請求。
五、從而,依上述互助辦法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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