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苑裡往山腳方向行駛,途經世界路一段一○三號前,欲左轉進入一○三號與九十一之十八號間巷口時,庚○○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於駛入該巷口時,撞及正欲通過該巷口之行人戊○○,戊○○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血腫、左手及左大腳趾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庚○○於肇事後,立即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戊○○,前往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治療。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以自己之汽車搭載告訴人戊○○前往李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並支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一千六百二十元,又載告訴人返家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先後辯稱:其駕車左轉進入巷口時,發現戊○○側臥在世界路一段一○三號附近,其即停車搭載戊○○前往醫院就醫,其雖有支付醫藥費,但確實沒有撞到戊○○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偵查中指稱:「(妳為何會受傷)我當時要去看我女兒,在路上被一輛車撞到,撞到我的人送我去醫院」、「(撞到你的人與送你去醫院的人,是否同一人?)是」等語(參見一五九八號卷偵查卷二六、二七頁)。又被告先後於偵審中供承其當日將告訴人送醫後,並代付醫藥費,事後未向告訴人或伊家屬請求返還云云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己○○(告訴人之子)證稱之情節相符,則案發當日己○○既有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何須由被告支付醫藥費,而非由告訴代理人所支付,核與常情顯有未合。再者,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被告商請苑裡鎮客庄里 潘進祥 里長,前去瞭解告訴人受傷經過,同月十五日,被告與其母親(即 胡玉霜 )買水果去看告訴人有沒有好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直供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訊、偵查中指稱情節無異(參見一五九八號偵查卷十二頁背面,九、十頁、二四頁),經核與証人胡玉霜(即被告之母親)於原審調查時証稱:「(與本案被告有何親誼僱傭或恩怨關係?)我是被告的母親」、「( 林四海 於發生車禍後十幾天有無去你家瞭解車禍的事?)有的,去的時候他很兇,說他是立法委員的助理,他很會說話,我們又不怎麼會說話」、「(車禍發生後你去過己○○的家幾次?)兩次」、「(有無跟庚○○一起去?)有的。第一次是找潘進祥一起去,第二次才是跟庚○○一起去,第二次有帶水果去」等情大致相符(參見原審卷四九、五十頁)。況且,告訴代理人己○○於偵查中所陳稱:被告與其母親到我家的那一次有親口承認說我母親是他撞的,另里長潘進祥曾與被告母親到我家說要談和解等語,經核與証人潘進祥於原審調查時証稱:「(九十一年一月間你是客庄里里長?庚○○是你的里民?)是的」、「(九十一年一月間有無到過己○○的家裡?)有的」、「(為何到他家?)胡玉霜叫我去探望己○○的母親戊○○」、「(哪天去的?)忘記了」、「(為何要去探望戊○○?)胡玉霜拜託我,我問她要作什麼?她跟我說,己○○向她說是她兒子撞到他母親,所以叫我跟她去探望是否實在」、「(後來跟胡玉霜一起去?)是的」、「(去的時候有無帶水果或其他東西去?)沒有,空手去的」、「(去的時候談了什麼事?)去的時候我就問己○○他母親是否在家,己○○說他母親不在,他起初說不知道去哪裡,後來說是在樓上休息,我們跟他說想上樓探望他母親,他說不好,改天再來看」、「(有無跟他談車禍和解的事?)沒有談和解。只是去探望而已」、「(前後去過他家幾次?)只有那一次,其他就沒有去」、「(有無談過車禍和解?)沒有」等情相符(參見原審卷四二、四三頁),準此,若被告未開車撞到告訴人,則於急助救難後,己○○未償還被告代墊醫藥費情形下,被告尚多次前往告訴人家探問,並請里長共同前往探望,顯與一般常情有悖,是被告於本院改稱其係購買樂透彩,巧遇告訴人而交付水果云云,礙難採信。
(二)證人 呂聯恭 先於偵查中結稱:伊是苑裡鎮苑南里里長,伊家隔壁眾生興雜貨店老闆 劉茂旗 曾對伊說,因朋友的兒子車禍碰到己○○的母親,要伊過去看一下,伊就去己○○家中,己○○說他母親在加護病房,待病情穩定再談和解,伊只在雙方間傳話等語(參見一五九八號偵查卷六七、八十頁),又於原審調查時証稱:「(九十一年一月時你是苑南里里長?)對的」、「(己○○是你的里民?)對的」、「(九十一年一月間你有無去己○○家看他母親戊○○車禍受傷的情形?)是有去,但不是一月去的,應該是四、五月去的,當時在忙選舉,反正就是有去」、「(你自己去?)我自己去的」、「(為何去?)是我的里民劉茂旗說己○○的母親發生車禍,叫我有空過去看一下」、「(劉茂旗如何跟你講?)他沒有說什麼,他說己○○他母親發生車禍,叫我如果有空的話,就過去看一下」、「(提示偵卷第七九頁背面、六六、六七頁偵訊筆錄,為何上次檢察官偵訊時你不是這樣說的?在檢察官那邊陳述實在?)在檢察官那邊講的實在」、「(重新陳述?)劉茂旗說他朋友的兒子跟她發生車禍,我是里長,叫我過去看一下」、「(確實是劉茂旗這樣跟你講的?)沒錯,確實是他跟我這樣講的」、「(有無跟庚○○接觸過?)不認識」等語(參見原審卷四六、四七頁),證人劉茂旗先於偵查中證稱渠係對呂聯恭說鄰內己○○之母發生車禍,請他去看一下云云(參見一五九八號偵查卷七六頁),又於原審時證稱:伊只告知里長呂聯恭說己○○的母親發生車禍,請他過去看一下,以關心里民。伊並沒有說朋友的兒子車禍碰到己○○的母親等語(參見原審卷五二、五三頁),此外,證人劉茂旗於呂聯恭在偵查中或原審作證後另陳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或被告之父親(即 賴文榮 ),但伊認識賴文榮的太太(即胡玉霜)等語在卷。茲按,證人劉茂旗是否認識被告或被告父母,應非呂聯恭作證時所能瞭解,若非劉茂旗作上述轉述,呂聯恭實無法編稱『劉茂旗說「朋友的兒子」車禍,碰到己○○的母親』等語,故證人劉茂旗於作證時,故意隱匿部分經過(即伊曾受囑託部分情節),況且,証人劉茂旗若真不識被告或其家人,又何需要里長呂聯恭去關懷?亦與常情不合,是証人呂聯恭 上開 証言,前後雖稍有不符,惟主要關鍵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証人劉茂旗所證,核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呂聯恭上開探望日期,究係九十一年一月或四月間,核與上開「有去探望」之認定不生衝突,併此敘明。
(三)證人乙○○、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時,或證稱告訴代理人己○○要伊帶路前去被告住處,找被告和解云云,或證稱被告和伊係同事,曾告訴伊,被告好心送人救醫卻遭誣告云云(參見本院卷六二、六三頁),然為當庭之告訴代理人己○○所否認,該等證人亦無佐證可憑,是該情事縱屬為真,核係案發後之情事,自難為被告未肇事之有利認定。此外,依急診病歷後面之護理紀錄「因走路不順被撞傷」所載(參見一五九八號偵查卷十五頁背面),佐以告訴人診斷書傷勢內容,益見告訴人應非自行跌倒而受傷,是伊指稱遭被告開車撞傷乙節,自堪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六張、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附卷可稽,可見該車禍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顯,要堪認定。茲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自堪認被告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被告先將告訴人送醫而破壞現場,警員嗣前往現場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亦未標明汽車停放位置,告訴人倒臥地點等(參見一五九八號偵查卷十六頁,三二頁係事後補註),以致原審函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該會以「因資料不全本會無法據以鑑定」為由覆函原審(參見原審卷五九頁),嗣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再函請該會鑑定,惟該會仍以「因未保留現場,且庚○○及戊○○家屬對戊○○倒地之指認位置不同,又附卷中並無新跡證,本會無法據以鑑定」(參見本院卷七十頁),可見本案無從鑑定之原因,即在被告破壞現場所致,是本院因認該事證已無從再重現,兩造各有不同主張,本院自得依上開事證認定,無須再送請覆議鑑定車禍原因,且被告空口辯稱告訴人應係倒臥在一0三號路旁,告訴代理人己○○與丙○○律師指稱告訴人究係前往女兒住家或返家時發生本件受傷,前後指稱不一致,自難採信告訴人係因車禍而受傷云云,亦嫌無憑,難以採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被告當時雖有將傷者送醫,惟並無前往警局自首之舉動,偵審中亦否認犯罪,自難認有自首之情事,併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極度嚴重,被告肇事原因亦非卑劣,更無酒醉駕車,或累犯應加重之事由,則原審竟就上開法定刑之最高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有失入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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