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南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南簡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新簡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此敘明。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第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以:我娘家住在新市大營村一六二號,因為大營人知道我經濟發生困難,大兒子又過世,我又得了乳癌第三期了,大營村的人都知道我們和柯家發生事情,所以大營村長就打電話叫我回去,我就回去,說出事情‧‧‧我老實告訴他們‧‧‧我說出甲○○為何不好好管教 柯麗華 ,一年內發生那麼多事情,說出心聲嗎?這樣公平嗎?自己的女兒到他人家發生關係,我兒子和柯麗華發生關係三次要十五萬,這樣錯嗎?我們受了委曲不能回家說心聲嗎?願查明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楊仁
法官陳志成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