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
一、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被告甲○○(綽號阿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連續多次在台北縣中和市撞球場、便利商店等處,販賣安非他命供 周志豪 施用,每次販賣之價錢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到一千五百元;又於八十八年八月初及八月中旬,在台北市縣○○市○○街○○號二樓,兩次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建勳 施用,每次五千元,重量約三點多公克;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販賣安非他命給廖 建盛廖建盛 向甲○○購買安非他命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八之一號五樓為警查獲。廖建盛於警訊中主動供出安非他命係向甲○○所購,並配合警方辦案人員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與甲○○聯絡,由廖建盛佯向甲○○表示欲購買四千元之安非他命,約定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大勇街口見面交易。甲○○即與 張文宗 、陳建勳(以上二人已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住處,將以包裝紙包裝之安非他命四包(共計淨重二‧五八公克、包裝重0‧七七公克)交與張文宗,委由張文宗持往交付予廖建盛完成交易。張文宗持至樓下時,再轉交予陳建勳,並指示陳建勳將該四包安非他命送至約定地點交付予廖建盛。陳建勳取得安非他命後,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約定地點來回尋找買主廖建盛,因行跡可疑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四包。陳建勳嗣又帶同警方人員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甲○○與張文宗住處房間,扣得甲○○所有供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八包(淨重三‧九四公克、包裝重一‧七七公克),及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八百二十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判決指明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法條:認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其自八十七年起,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法論以連續犯,被告與陳建勳、張文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證據: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廖建盛、周志豪及同案被告陳建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0六號陳建勳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中供述明確,並有查獲之安非他命等物扣於該案可稽。又被告與陳建勳、張文宗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審理陳建勳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時調查明確,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八號案卷及判決書足憑。
貳、本院認為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即證據裁判主義之宗旨;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可做為論罪之依據。所謂之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力具體之證明者而言。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亦即,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因此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凡此,最高法院並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三一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六七二五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五一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上二五二八號判決及七十八年度台上一九八一號判決可供叁酌。又按,於有疑獄之時,如於輕重之間疑而難決,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此時有一極為重大之原則即「罪疑惟輕」。本於這一原則,必須重視不辜,所以如於罪的有無之間疑而難決時,必須有一決定之標準,即「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在英美法系,至十九世紀,英國之法官也強調在合理懷疑的法則之外,不可忽視無辜之重要。所謂「疑」者,即所謂「合理的懷疑」,亦即必須信其有罪至無合理之懷疑。換言之,所謂有合理之懷疑,係指在一切之證據經過全部之比較與考慮以後,審理事實之人本於道義或良知,對於所訴之事實,不能信以為真。合理之懷疑,及於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但並非就每一細節,每一特殊事實,均須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餘地。換言之,即須證明構成犯罪之一切要件,而排除每一合理無罪的假定。被告經審理事實的人因有合理的懷疑而審釋或判無罪,並非意指審理事實的人確信其未曾犯罪。所以審理事實的人,對於被告有罪、無罪俱有懷疑時,仍應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於我國實務上,最高法院即著有判例頗值參酌,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謂:「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周志豪、陳建勳及廖建盛之行為,辯稱:我於八十八年五月另案交保後確實曾在八十八年六月間住在證人張文宗家中十幾天,但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因我與張文宗口角,我因打了張文宗而離開張家,至於扣案的安非他命八包及電子秤一台及分裝袋八百二十個,並不是我的,應是張文宗的;至於公訴人起訴事實中所稱的0000000000號呼叫器,我從來沒有持有該號呼叫器;至於周志豪部份,我在八十七年退伍後,住在彰化縣王功村,直到八十七年中旬才舉家北遷,且我與周志豪並不熟稔,我是認識周志豪的姐姐 周宛靜 ,曾至周家看過周志豪;至於廖建盛,也是透過周宛靜才認識的,但是都不熟悉,怎會販賣安非他命予他們呢﹖且我不認識林柏偉,我與周志豪不熟,不可能拿他的身分證申請呼叫器。八十八年我沒有住在景德街,當時張文宗母親叫我搬走,我沒有賣安非他命予陳建勳及周志豪,我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退伍,在彰化縣王公村養父那裡住,至八十七年中旬才搬回土城工作等語。
三、查本案查獲之先後過程係:
(一)警察機關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零分至四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八之一號五樓查獲廖建盛等人及某些毒品(見二0二五二號偵查卷頁六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二)廖建盛配合警方辦案,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佯以購買非他命,警察機關據此進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零分至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路口「釣到」陳建勳並起出安非他命四包(見二0二五二號偵查卷頁七扣押證明筆錄);
(三)警察機關據陳建勳之供述再進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至四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張文宗住處房間,扣得安非他命八包(淨重三‧九四公克、包裝重一‧七七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八百二十個;而依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之記載內容,於執行逕行搜索在場者僅有張文宗及 蔡月瑱 ,並無本件被告其人(見二0二五二號偵查卷頁三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頁八扣押證明筆錄);
(四)進而張文宗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三時三十分供出本案被告涉案(見二0二五二號偵查卷內警訊筆錄頁二十五背面)。
四、由以上情節可知,整個查獲過程非常密接緊溱,依理陳建勳當無機會對張文宗或被告加以通風報信使之逃亡。而依陳建勳所供,本案係陳建勳去找被告,剛好有人打電話找被告要買安非他命,被告聽完電話對陳建勳說你不用上樓,被告自己會拿下來,但後來是由張文宗拿系爭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下來給陳建勳,張文宗並對陳建勳說,是被告託張文宗拿下來,要陳建勳拿到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大勇街口交給「建盛」男子 云云 (見二0二五二號偵查卷內警訊筆錄頁十九背面)。是以,如果陳建勳上開所供是真實的,則合理之現象係被告當時應當係與張文宗、蔡月瑱同時在執行逕行搜索之現場;亦即警察機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至四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張文宗住處房間執行逕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八包(淨重三‧九四公克、包裝重一‧七七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八百二十個時,被告理當亦在現場同被查獲。但依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之記載內容,於執行逕行搜索在場者僅有張文宗及蔡月瑱,並無本件被告其人,已如上述;則陳建勳上開所供是否真實,確存在第一個合理之懷疑。詳言之,依陳建勳所供,自被告交待毒品給伊要交給「建盛」男子,終被警查獲,時間不久,整個查獲過程非常密接緊溱,所以張文宗及蔡月瑱還在而被查到,但何以被告並未在場?是否實情係被告本來就未在場?是否本件賣毒者並非被告其人?換言之,如果被告係本件之賣毒者,本係在場,之所以於執行逕行搜索時未在場,係事先得到風聲而逃亡,何以未將所謂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八包(淨重三‧九四公克、包裝重一‧七七公克)及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八百二十個等如此不利於己之證物一起帶走?如果被告之所以不在場係得到風聲而逃,何以被告未告知張文宗及蔡月瑱使其二人一起逃走?再詳言之,警察機關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張文宗住處房間執行逕行搜索,並扣得安非他命八包、電子磅秤一台及分裝袋八百二十個時,張文宗及蔡月瑱二人係在場的,可見並未有人走漏風聲,則既未有人走漏風聲,剛剛還在交待如何將毒品送給「建盛」之被告應當還在現場而一起被查獲才對,但執行逕行搜索在場者僅有張文宗及蔡月瑱,並無本件被告其人,此亦為合理懷疑之一。參以本件查獲之處係張文宗住處,則吾人得另一合理之懷疑,是否係張文宗意圖推卸責任而故入被告?從而,依上開所查確係有諸多合理懷疑之處,則同屬有罪與否利害關係之張文宗、陳建勳等人不利被告之供詞,自不可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查本案警察機關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零分至四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八之一號五樓查獲廖建盛等人及某些毒品時,在場者尚有 陳漢彬 等人(見二0二五二號偵查卷頁六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依陳漢彬所供該被查獲之毒品係綽號「阿宗」男子所有(見二0二五二號偵查卷頁九警訊筆錄);但起訴書卻認定該被查獲之毒品係廖建盛向被告甲○○所購買。就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為何未予斟酌,起訴書未有交待,且就此部分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犯行,依前述「合理懷疑」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查系爭0000000000號呼叫器於民國年5月日至年月5日之期間,其使用者為案外人周志豪(年月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聯絡地址台北縣中和市○○街○○○號),而非本案被告甲○○,此有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中總九一字第0八二九─二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可見於本案被告被訴賣毒之時間年8月日之時,系爭呼叫器登記使用者並非被告,則如欲以此證據方法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必須有其他充份佐證始可。而查就此部分僅有案外人周志豪之供述:申請呼叫器是給被告甲○○使用云云,於此販賣毒品涉及重罪之情形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人類自我防衛之本能,尚難期待登記使用者周志豪承認係自己用來賣毒;亦即是否得以其供述即認為係被告在使用系爭呼叫器做為賣毒之工具,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開「合理懷疑」之說明,自不得採憑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
七、查經本院函囑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稱㈠查獲毒品不是伊所有㈡其未販賣毒品給廖建盛㈢其未販賣過安非他命等命題,經測試GSR無法獲致有效反應,不能研判被告有無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年2月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三九0一0號測謊報告書一件附卷足證。可見縱使以科學方法進行測謊調查,亦不能得到被告確有賣毒之佐證,則依前開「罪疑惟輕」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查,尚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犯行,依上開「證據裁判主義」、「合理懷疑原則」、「罪疑惟輕原則」之說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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