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購買ZI─四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價款一萬五千一百六十二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南市○○區○○街一段六一巷一四○弄九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將該標的物典當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世聯當舖,致出賣人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給予充分之和解空間逕而判決,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法官卓穎毓
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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