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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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在台南市○○○街○號住處,召集每會每月活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已得標會員每月則需繳會款二萬三千元,共計三十四會之民間互助會。被告甲○○則參加該互助會二會(即第四會及第九會),詎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佯為標會(即第四會),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六十八萬九千元。甲○○取得會款後,竟推稱:第四會會款經 伊讓 與被告丙○○(通緝中,另行審結)收取云云,並交付丙○○所簽發無法兌現之本票三十二張,以資搪塞,嗣因丙○○逃匿,甲○○亦推卸責任,否認該筆會款債務,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第四會會款係經被告帳戶提示託收,且有告訴人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供承其參與會首乙○○上開互助會,且乙○○給付之第四會會款支票經其提示後入帳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丙○○平日都是自己與乙○○直接接觸,伊並未插手,所以當其告知伊有關乙○○同意將伊的第四會轉讓予丙○○時,伊也不疑有他,且事後,伊將丙○○所開每月付會錢的支票轉交乙○○時,乙○○也同意,甚至還當場拿出會單,用修正液將第四會的名字改為丙○○,所以伊並未詐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中所欺騙對方之事,必需是目前客觀上可以檢驗真偽的,但因為被害人受到行為人之欺瞞(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進而影響被害人智識之判斷,故若屬價值判斷或單純對未來的臆測,因為現在客觀上並無法檢驗真偽,均屬一種意思表示,而非客觀事實,自非詐術行為的對象(參見 張麗卿 著,刑事法雜誌第四十卷第六期第十九頁)。
四、經查:按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需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需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乙○○事先並未同意且事後亦未承認將上開互助會第四會之標會順位由被告甲○○轉換為同案被告丙○○乙節,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且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述:每月五日為標會日,但是僅係形式上程序,因為標會的順序早就排好了,伊對於要將第四會讓給丙○○一事,是在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才去台南高商找告訴人的等語觀之(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筆錄),被告甲○○在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前,對第四會順位之變更既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卻又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第四會標金六十八萬九千元,則關於互助會有關之權利義務,不論甲○○與丙○○間如何商議,就合會契約中繳付會款之債務承擔部分,告訴人乙○○既未事先同意或事後承認,則自不對其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是上開合會第四會之權利義務之契約當事人,始終存在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之間,與同案被告丙○○無關,合先敘明,則被告甲○○對上開第四會會款之繳納,並未發生義務上之移轉,其雖將同案被告丙○○所開立本票三十二紙交付告訴人,但既對告訴人不生風險之移轉,其交付本票之行為,僅該當「意思表示」,而非客觀可檢驗真偽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該當所謂「詐術之實施」,而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告訴人僅能循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機制對被告甲○○追償,此亦所謂刑法最後手段性之貫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詐欺罪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檢驗上,既乏詐術行為之實施,而不成立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詐欺犯行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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