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63號上訴人甲OO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被上訴人乙OO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乙OO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丙OO與丁OO原係夫妻,丙OO因懷疑丁OO與伊通姦(上訴人及丁OO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乃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間委請訴外人OO徵信社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調查跟蹤。嗣於101年4月26日凌晨某時丙OO為蒐集證據,竟與被上訴人偕同另1名OO徵信社員工,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丁OO與上訴人之同意,亦未等候警方到場,即共同以不詳方式開啟租屋處大門,由丙OO侵入租屋處內,被上訴人與徵信社員工則各持1台攝影機,自屋外拍攝屋內情形,丙OO及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業經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共同侵入住宅罪確定。被上訴人無故侵入上訴人之系爭租屋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致上訴人受有嚴重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被上訴人前揭侵入住宅之行為,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
632號刑事一審判決被上訴人無罪,致上訴人無法「明知」被上訴人係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嗣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決被上訴人侵入住宅罪確定,上訴人始「明知」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時即10
2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刑事二審判決時起算。據此,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且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拍攝上訴人之照片,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致其受有終日焦慮、失眠、情緒緊張、精神緊繃等精神損害。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辯稱: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13日以丙OO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故本件堪認上訴人至遲於101年7月13日即已實際知悉被上訴人為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卻遲至103年11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上訴人主張:本件應自刑事二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侵入住宅有罪時,為上訴人知悉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得以行使時,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可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是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丙OO、丁OO原係夫妻,丙OO懷疑其妻丁OO與上訴人有通姦行為(丁OO、上訴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8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同居在系爭租屋處,乃於101年4月間委請OO徵信社之副總經理即被上訴人調查跟蹤,詎丙OO於101年4月26日凌晨某時,為蒐集丁OO、上訴人通姦、相姦之證據,竟與被上訴人另偕同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OO徵信社員工,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丁OO、被上訴人2人之同意,未等候警方到場協助,共同以不詳方式開啟前開租屋處之大門後,由丙OO侵入丁OO、上訴人前開租屋處內,被上訴人並與前開OO徵信社員工,則各持1台攝影機,自屋外拍攝屋內情形,業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判處被上訴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信。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侵入住宅及侵害隱私權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無故侵入住宅及拍攝照片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造成上訴人受有嚴重之精神傷害堪以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即以丙OO、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訴「……,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等在友人戊OO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6之住處討論工作事宜時,竟遭丙OO夥同其母及鄰居共3人,以及OO徵信乙OO夥同徵信社人員約4、5人等(以上共計約7、8人),未經住居人及在場之告訴人等同意,竟強行進入上開住宅,並未經在場之告訴人等之同意即擅自錄影,誣指告訴人等『行為曖昧』有不正常關係等,……」等語,並有上開刑事告訴狀並蓋有臺中地檢署收文日期戳章(附於臺中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446號卷第1至3頁)可證。是以本件堪認上訴人最遲在101年
7月13日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應自101年7月13日起算至103年7月12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
3年11月2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詳原審民事起訴狀上原法院收件戳章上載收狀日期,見原審卷第4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為賠償之給付,自屬有據。而上訴人雖辯稱其在法院未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罪前,難以確知真正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為何者云云,惟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刑事判決未確定前,依法並非不能行使請求權。」(詳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亦同意旨,亦已見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刑事案件未經刑事庭就被上訴人是否有罪前,難以確知真正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尚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援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72年台上1428號判例見解,前者係指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之情形,本件係上訴人既已知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二者情形自有不同;又後者係指兩造就請求權人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時,應由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核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所援用上開二則判例而為其主張之依據,即有誤會,自不能比附援引而適用本件事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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