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吳敏華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孟君 律師
被 告 劉淑蕙
劉亮功
施智理
謝雨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月桂
被 告 鐘乙 佩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鐘聰明 住同上
蔡瓊慧 住同上
被 告 謝瑞芫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吳明哲 南路247之1號
歐爵瑛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歐昱成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歐昱村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
吳原宏 住臺南市○○區○○○道○○○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吳原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分割後土地分配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鐘乙佩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淑蕙、劉亮
功、施智理、謝雨霖、謝瑞芫、吳明哲、歐爵瑛、歐昱成、
歐昱村、吳原宏、吳原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
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其分割後土
地分配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因該分割方式並非按兩造原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為分配,導致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
部分價值有差異,兩造同意按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異,按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或受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分割,若與各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不一致,而有補償或受補償之必要時
,同意按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
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分
別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庭南
司簡調字卷第129至14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
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為2塊合併為東西走向之狹長型土地,北面接鄰
一排共用牆壁之透天厝,南面接鄰臺南市○區○○○路2
段96巷,系爭土地北側之房屋由東至西為門牌號碼同巷32
、34、36、38、40、42、42-1、46、48、50、52、54、56
、58號房屋,其中32號房屋為被告謝雨霖所有、36號房屋
為鐘乙佩所有、42-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48號房屋為被告
吳原宏、吳原宇共有、50號房屋為被告吳明哲所有、52號
房屋為被告歐爵瑛、歐昱成、歐昱村共有,其餘均為訴外
人所有,有本庭109年4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7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90
049351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件及照片16
張在卷可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19至139、199至201
頁),可知若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將分割後土
地分配與附表一之人,可使原在系爭土地北側有房屋之共
有人即原告、被告謝雨霖、鐘乙佩、吳原宇、吳原宏、歐
爵瑛、歐昱成、歐昱村,可分得其房屋南側之如附圖所示
編號C、A、B、E、G部分土地,方便其房屋通行至臺
南市○區○○○路2段96巷,其利用方式應能達到系爭土
地之最佳經濟效益。
⒉又兩造對於按上開方式分割均無異議,就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均同意按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異,可見
如此分割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
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將分割後土地分配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就不能按其原應
有部分分割部分再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或受補償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
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將將分割後土地
分配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就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分割部分再
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或受補償,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依原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
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一:
┌─────┬────┬───┬───────────┬─────┐
│分割後土地│就分割後│取得如│分配面積(平方公尺)│面積總和(│
│取得人│取得土地│附圖所├─────┬─────┤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示土地│1374地號土│1376地號土││
││分│編號│地│地││
├─────┼────┼───┼─────┼─────┼─────┤
│被告謝雨霖│全部│A│2.29│7.96│10.25│
├─────┼────┼───┼─────┼─────┼─────┤
│被告鐘乙佩│全部│B│4.46│9.30│13.76│
├─────┼────┼───┼─────┼─────┼─────┤
│原告吳敏華│全部│C│4.73│9.57│14.30│
├─────┼────┼───┼─────┼─────┼─────┤
│被告 謝瑞沅 │全部│D│4.80│9.64│14.44│
├─────┼────┼───┼─────┼─────┼─────┤
│被告吳原宇│二分之一│E│4.87│9.72│14.59│
├─────┼────┤││││
│被告吳原宏│二分之一│││││
├─────┼────┼───┼─────┼─────┼─────┤
│被告吳明哲│全部│F│4.94│9.79│14.73│
├─────┼────┼───┼─────┼─────┼─────┤
│被告歐爵瑛│三分之一│G│5.01│9.86│14.87│
├─────┼────┤││││
│被告歐昱成│三分之一│││││
├─────┼────┤││││
│被告歐昱村│三分之一│││││
├─────┼────┼───┼─────┼─────┼─────┤
│被告 劉淑惠 │全部│H│4.39│9.23│13.62│
├─────┼────┼───┼─────┼─────┼─────┤
│被告劉亮功│全部│I│13.78│28.30│42.08│
├─────┼────┼───┼─────┼─────┼─────┤
│被告施智理│全部│J│15.29│29.94│45.23│
└─────┴────┴───┴─────┴─────┴─────┘
附表二:
┌──────────┬──────────────────────────────┐
││應付補償│
│├────┬───┬───┬───┬────┬───┬────┤
││││││歐爵瑛│吳原宇││
││劉亮功│吳敏華│謝瑞芫│吳明哲│歐昱成│吳原宏│合計│
││││││歐昱村│││
│├────┼───┼───┼───┼────┼───┼────┤
│(單位:新臺幣/元)│312,130│5,831│10,633│20,580│24,353│16,121│389,648│
├─┬───┬────┼────┼───┼───┼───┼────┼───┼────┤
│應│劉淑蕙│-98,441│33,614│0│3,773│20,580│24,353│16,121│98,441│
│受├───┼────┼────┼───┼───┼───┼────┼───┼────┤
│補│施智理│-145,432│145,432│0│0│0│0│0│145,432│
│償├───┼────┼────┼───┼───┼───┼────┼───┼────┤
││謝雨霖│-133,084│133,084│0│0│0│0│0│133,084│
│├───┼────┼────┼───┼───┼───┼────┼───┼────┤
││鐘乙佩│-12,691│0│5,831│6,860│0│0│0│12,691│
│├───┼────┼────┼───┼───┼───┼────┼───┼────┤
││合計│-389,648│312,130│5,831│10,633│20,580│24,353│16,121│389,648│
└─┴───┴────┴────┴───┴───┴───┴────┴───┴────┘
附表三: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
│號││費用負擔比例│
├─┼─────┼───────┤
│1│原告吳敏華│十四分之一│
├─┼─────┼───────┤
│2│被告劉亮功│十二分之二│
├─┼─────┼───────┤
│3│被告劉淑蕙│十二分之一│
├─┼─────┼───────┤
│4│被告施智理│四分之一│
├─┼─────┼───────┤
│5│被告謝雨霖│十四分之一│
├─┼─────┼───────┤
│6│被告鐘乙佩│十四分之一│
├─┼─────┼───────┤
│7│被告謝瑞芫│十四分之一│
├─┼─────┼───────┤
│8│被告吳明哲│十四分之一│
├─┼─────┼───────┤
│9│被告歐爵瑛│四十二分之一│
├─┼─────┼───────┤
│10│被告歐昱成│四十二分之一│
├─┼─────┼───────┤
│11│被告歐昱村│四十二分之一│
├─┼─────┼───────┤
│12│被告吳原宇│二十八分之一│
├─┼─────┼───────┤
│13│被告吳原宏│二十八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