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吳敏華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孟君 律師
被   告  劉淑蕙
       劉亮功
       施智理
       謝雨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月桂
被   告  鐘乙 佩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鐘聰明  住同上
       蔡瓊慧  住同上
被   告  謝瑞芫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吳明哲  南路247之1號
       歐爵瑛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歐昱成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歐昱村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
       吳原宏  住臺南市○○區○○○道○○○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吳原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庭於民國109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分割後土地分配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或受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鐘乙佩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淑蕙、劉亮
功、施智理、謝雨霖、謝瑞芫、吳明哲、歐爵瑛、歐昱成、
歐昱村、吳原宏、吳原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
部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協議不得分割,
亦無分割之禁止,爰依法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其分割後土
地分配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因該分割方式並非按兩造原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為分配,導致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
部分價值有差異,兩造同意按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異,按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或受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為分割,若與各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不一致,而有補償或受補償之必要時
,同意按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
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分
別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庭南
司簡調字卷第129至14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
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合併分割。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
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
⒈系爭土地為2塊合併為東西走向之狹長型土地,北面接鄰
一排共用牆壁之透天厝,南面接鄰臺南市○區○○○路2
段96巷,系爭土地北側之房屋由東至西為門牌號碼同巷32
、34、36、38、40、42、42-1、46、48、50、52、54、56
、58號房屋,其中32號房屋為被告謝雨霖所有、36號房屋
為鐘乙佩所有、42-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48號房屋為被告
吳原宏、吳原宇共有、50號房屋為被告吳明哲所有、52號
房屋為被告歐爵瑛、歐昱成、歐昱村共有,其餘均為訴外
人所有,有本庭109年4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臺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7日東南地所測字第1090
049351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件及照片16
張在卷可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19至139、199至201
頁),可知若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將分割後土
地分配與附表一之人,可使原在系爭土地北側有房屋之共
有人即原告、被告謝雨霖、鐘乙佩、吳原宇、吳原宏、歐
爵瑛、歐昱成、歐昱村,可分得其房屋南側之如附圖所示
編號C、A、B、E、G部分土地,方便其房屋通行至臺
南市○區○○○路2段96巷,其利用方式應能達到系爭土
地之最佳經濟效益。
⒉又兩造對於按上開方式分割均無異議,就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均同意按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異,可見
如此分割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上揭各共有人
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利用各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將分割後土地分配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就不能按其原應
有部分分割部分再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或受補償
,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
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將將分割後土地
分配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就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分割部分再
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或受補償,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
依原告主張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
之被告負擔,顯然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表一:
┌─────┬────┬───┬───────────┬─────┐
│分割後土地│就分割後│取得如│分配面積(平方公尺)│面積總和(│
│取得人│取得土地│附圖所├─────┬─────┤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示土地│1374地號土│1376地號土││
││分│編號│地│地││
├─────┼────┼───┼─────┼─────┼─────┤
│被告謝雨霖│全部│A│2.29│7.96│10.25│
├─────┼────┼───┼─────┼─────┼─────┤
│被告鐘乙佩│全部│B│4.46│9.30│13.76│
├─────┼────┼───┼─────┼─────┼─────┤
│原告吳敏華│全部│C│4.73│9.57│14.30│
├─────┼────┼───┼─────┼─────┼─────┤
│被告 謝瑞沅 │全部│D│4.80│9.64│14.44│
├─────┼────┼───┼─────┼─────┼─────┤
│被告吳原宇│二分之一│E│4.87│9.72│14.59│
├─────┼────┤││││
│被告吳原宏│二分之一│││││
├─────┼────┼───┼─────┼─────┼─────┤
│被告吳明哲│全部│F│4.94│9.79│14.73│
├─────┼────┼───┼─────┼─────┼─────┤
│被告歐爵瑛│三分之一│G│5.01│9.86│14.87│
├─────┼────┤││││
│被告歐昱成│三分之一│││││
├─────┼────┤││││
│被告歐昱村│三分之一│││││
├─────┼────┼───┼─────┼─────┼─────┤
│被告 劉淑惠 │全部│H│4.39│9.23│13.62│
├─────┼────┼───┼─────┼─────┼─────┤
│被告劉亮功│全部│I│13.78│28.30│42.08│
├─────┼────┼───┼─────┼─────┼─────┤
│被告施智理│全部│J│15.29│29.94│45.23│
└─────┴────┴───┴─────┴─────┴─────┘
附表二:
┌──────────┬──────────────────────────────┐
││應付補償│
│├────┬───┬───┬───┬────┬───┬────┤
││││││歐爵瑛│吳原宇││
││劉亮功│吳敏華│謝瑞芫│吳明哲│歐昱成│吳原宏│合計│
││││││歐昱村│││
│├────┼───┼───┼───┼────┼───┼────┤
│(單位:新臺幣/元)│312,130│5,831│10,633│20,580│24,353│16,121│389,648│
├─┬───┬────┼────┼───┼───┼───┼────┼───┼────┤
│應│劉淑蕙│-98,441│33,614│0│3,773│20,580│24,353│16,121│98,441│
│受├───┼────┼────┼───┼───┼───┼────┼───┼────┤
│補│施智理│-145,432│145,432│0│0│0│0│0│145,432│
│償├───┼────┼────┼───┼───┼───┼────┼───┼────┤
││謝雨霖│-133,084│133,084│0│0│0│0│0│133,084│
│├───┼────┼────┼───┼───┼───┼────┼───┼────┤
││鐘乙佩│-12,691│0│5,831│6,860│0│0│0│12,691│
│├───┼────┼────┼───┼───┼───┼────┼───┼────┤
││合計│-389,648│312,130│5,831│10,633│20,580│24,353│16,121│389,648│
└─┴───┴────┴────┴───┴───┴───┴────┴───┴────┘
附表三: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
│號││費用負擔比例│
├─┼─────┼───────┤
│1│原告吳敏華│十四分之一│
├─┼─────┼───────┤
│2│被告劉亮功│十二分之二│
├─┼─────┼───────┤
│3│被告劉淑蕙│十二分之一│
├─┼─────┼───────┤
│4│被告施智理│四分之一│
├─┼─────┼───────┤
│5│被告謝雨霖│十四分之一│
├─┼─────┼───────┤
│6│被告鐘乙佩│十四分之一│
├─┼─────┼───────┤
│7│被告謝瑞芫│十四分之一│
├─┼─────┼───────┤
│8│被告吳明哲│十四分之一│
├─┼─────┼───────┤
│9│被告歐爵瑛│四十二分之一│
├─┼─────┼───────┤
│10│被告歐昱成│四十二分之一│
├─┼─────┼───────┤
│11│被告歐昱村│四十二分之一│
├─┼─────┼───────┤
│12│被告吳原宇│二十八分之一│
├─┼─────┼───────┤
│13│被告吳原宏│二十八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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