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51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14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姿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債 務 人  黃絁渟黃福妹黃詩婷 (即 蔡瑞松 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 蔡圓妹 (即蔡瑞松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絁渟即黃福妹即黃詩婷(即蔡瑞松之繼承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駁回強制執行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蔡圓妹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務人蔡圓妹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債權人對之聲請執行,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蔡圓妹之繼承人是否亦有效力,為債權人得否得持該執行名義,以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三、另債權人未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而係聲請逕發債權憑證。經查:債務人黃絁渟即黃福妹即黃詩婷(即蔡瑞松之繼承人)之住所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債權人對債務人黃絁渟即黃福妹即黃詩婷(即蔡瑞松之繼承人)聲請部分,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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