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平 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乙心 間請求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事件事件,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另並應給付毀損地上物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拆除鐵絲網、返還系爭土地部
分,原告並未敘明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爰以系爭土地公
告現值295,550元(計算式:面積1285平方公尺X公告現
值230平方公尺=295,55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5萬元。
(三)據此,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5,550元
(計算式:295,550元+150,000元=445,55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原告應遵期補繳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5萬元之計算式及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