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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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告 蔡玉霞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被告 孫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4年9月22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並係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2層房屋1棟(建號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8月5日起至107年8月4日止,共5年,押租保證金為110,000元,每月租金為55,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僅繳納月租至104年4月,自104年5月起即未繳納,截至104年8月31日止共欠租4個月,合計積欠原告租金220,000元(計算式:55,000×4=220,000),扣抵押租金110,000元後,尚欠租金110,000元(計算式:220,000-110,000=110,000)未為給付,原告於104年9月2日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清,逾期未繳,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惟原告迄今仍未繳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暨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5日內繳清,逾期未繳,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惟僅繳納月租至
104年4月,自104年5月起即未繳納,截至104年8月31日止,經扣抵押租金110,000元後,尚欠原告租金110,000元,原告於104年9月2日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繳清,逾期未繳,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暨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5日內繳清,逾期未繳,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迄今仍未繳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古亭郵局1208號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郵局退回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民事裁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4年房屋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依職權函詢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1208號送達情形,互核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新店簡易庭函詢臺北古亭郵局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第1項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04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暨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9月3、4日投遞至被告戶籍地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及租屋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但因無法投交,遂於同年月7日分別送交臺北延壽郵局及文山興隆路郵局招領,郵件招領15日逾期均未領取,而於同年月24日於信封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年12月31日北營字第1040004648號函在卷可稽,則該存證信函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而發生效力,故原告應已合法終止租約,則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租賃物,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到庭說明或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前於租約既約定每月租金為55,000元,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