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2號),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補充「(惟未領有駕駛執照)」、同欄一末補充「嗣經 許富強 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江政祈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政祈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政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許富強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起訴意旨並未引用該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依約攜帶款項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
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被告江政祈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汪政祈 於民國104年1月3日下午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242巷(下稱242巷)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242巷口(左側即桂林路水門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桂林路水門口,適左後方有許富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通過該路口,見狀因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左踝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富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政祈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許富強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4│告訴人之104年1月│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左踝│││3日臺北市立聯合│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之│││醫院(仁愛院區)診│事實。│││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黃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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