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原告 趙美惠
甘家維 被告 吳水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甘家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美惠新臺幣捌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甘家維負擔三十分之一、趙美惠負擔十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新臺幣捌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甘家維、趙美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甘家維、趙美惠主張:被告吳水池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向西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路、南京東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而違規左轉,致使對向駕駛趙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甘家維見狀煞車不及,遭被告吳水池駕駛之小客車撞擊倒地,原告甘家維並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右腕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5,000元;原告趙美惠因修繕前開重型機車支出修理費用48,200元,經原告甘家維、趙美惠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修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甘家維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美惠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甘家維、趙美惠主張被告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各1紙為證(見偵14140號卷第12頁、本院附民75號卷第2頁),且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本件被告駕車行為既有上開過失,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對其因過失侵權所致原告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甘家維、趙美惠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甘家維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發生,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未據原告甘家維提出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證明,亦未檢附相關單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伊受有此部分費用損失2,500元等情為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即無依據。
2.車損部分:原告趙美惠主張修復系爭機車支出費用48,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第4號卷第2頁至4頁),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故零件換新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1年7月,則至103年11月2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據此,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因此原告趙美惠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8,059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甘家維因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堪認其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而原告目前為海洋技術學院學生,先前打工時薪約為125元,而被告現年58歲,現職為計程車司機等情,本院審酌兩造經歷及原告甘家維受傷傷勢等節,認原告甘家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000元,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甘家維、趙美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其中原告甘家維請求25,00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0日(起訴狀繕本係104年12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2月19日發生效力,故以104年12月20日起算利息,見本院附民7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趙美惠請求8,059元之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1日(見本院附民4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甘家維、趙美惠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件原告甘家維、趙美惠敗訴部分,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48,200×0.536=25,835第1年折舊後價值48,200-25,835=22,365第2年折舊值22,365×0.536=11,988第2年折舊後價值22,365-11,988=10,377第3年折舊值10,377×0.536×(5/12)=2,318第3年折舊後價值10,377-2,318=8,059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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