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許孟潔 被上訴人 涂青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憑現金卡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4年10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23,476元未清償(含本金109,601元),嗣中華商銀將前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通知及催告被上訴人後,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3,476元,及其中109,601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476元,及其中109,601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5%部分之利息)。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上開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09,60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係對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且其非系爭規定之規範事業主體,本件債權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故原債權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使用現金卡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無從繼續使用現金卡,自不在系爭規定規範之範圍內;況被上訴人係於92年間申辦現金卡契約,系爭規定尚未修正公布,該條文復未明文規定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則上訴人依原現金卡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規定無涉,原審溯及適用本件現金卡契約,不僅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等語。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即系爭規定所明定。觀該條立法理由記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系爭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且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之目的。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系爭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換言之,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債權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無違反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該日後超過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云云,洵無足取。
(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足參)。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乃係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中華商銀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而中華商銀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與原債權銀行間因現金卡使用所生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因債權人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況依前開修正理由,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之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逕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則系爭規定增訂不得高於年息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此顯非系爭規定增訂之原意。故本件受讓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之上訴人,縱非銀行法所稱之銀行,惟其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年利率不得高過15%之拘束,以符合公平正義。是以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使用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喪失期限利益,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在系爭規定規範之範圍為由,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上訴人受讓之債權既係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權利不得大於原權利人之權利,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洵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本金109,60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就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要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利息請求,於法有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惠慈
法官陳彥君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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