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6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法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