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
7月9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01年7月12日11時52分許,通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條第2項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蓋因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足見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應依法追訴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三、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0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93年10月14日,隨即入監接續執行上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直至99年10月8日始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自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5年內,未曾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6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點(即101年7月9日),距其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已超過5年,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5年內再犯」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送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檢察官疏未審酌及此,逕予刑事訴追,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謝文嵐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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