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維選任辯護人吳鴻奎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
067、20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維犯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思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
10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見 徐碧綉 正欲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關上駕駛座車門之際,即阻擋該小客車車門關閉,並手持玩具手槍1支指向徐碧綉頭部位置,喝令其交出車鑰匙,徐碧綉因恐孤身在車內無人救援,且認為若不反抗生命難以保全,遂起身奮力搶奪陳思維所持手槍,該玩具手槍之滑套及彈匣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分解掉落,陳思維見狀,旋再以身體進入車內壓制徐碧綉,使其身體橫倒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徐碧綉不能抗拒,並受有頸、背挫傷等傷害,嗣因陳思維伸手奪取徐碧綉之車鑰匙,因陳思維左手臂適在徐碧綉嘴巴位置,徐碧綉趁隙遂口咬陳思維左手臂,陳思維因疼痛始罷手並離去。㈡陳思維隨後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簡天仕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鑰匙並未取下,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車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並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而得手。
二、案經徐碧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思維暨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陳思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玩具手槍喝令告訴人徐碧綉交出車鑰匙,與告訴人徐碧綉發生拉扯,並有搶奪徐碧綉手中車鑰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遂犯行,辯稱:其一開始想要偷車,因為拉開車門後,看到車內有人,所以才以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徐碧綉云云,然查:
1.被告陳思維於104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手持玩具手槍1支指向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之告訴人徐碧綉,喝令其交出車鑰匙,徐碧綉因孤身在車內,恐懼無人救援,且認為若不反抗,自己生命難以保全,遂起身奮力搶奪陳思維所持手槍,該玩具手槍之滑套及彈匣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分解掉落,陳思維旋進入車內,再以身體壓制徐碧綉身體,使徐碧綉橫倒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之間,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徐碧綉不能抗拒,並受有頸、背挫傷等傷害,嗣因陳思維伸手奪取徐碧綉之車鑰匙,因陳思維左手臂適在徐碧綉嘴巴位置,徐碧綉趁機張口咬陳思維左手臂,陳思維因疼痛始罷手,並緩步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碧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067號卷第13至18、67至68頁、本院訴字卷第3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第19067號卷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查獲被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9067號卷第35至36、21、23、24頁),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徐碧綉於警詢中陳稱:伊於案發當天將小客車熄火停在統一超商前並下車購物,購物後上車,正準備要關駕駛座車門時,被告擋在伊駕駛座車門,手拿
1支槍,口氣很兇對伊說「下車,把鑰匙給我」,伊發覺不對,站起來想要離開,但是被告擋在車門口,伊就搶奪被告手中的槍,拉扯過程中槍就分解了,槍的滑套和彈匣掉在伊車上,握把還在被告手中,被告就想搶伊車鑰匙,伊為了保護自己,順勢咬了被告左手臂內側,之後被告就慢步離開,伊跟隨被告後面,並打電話給伊配偶 呂寮生 求救,之後看到被告走進復興路巷內的房子裡,伊和呂寮生循被告離開的路線,在復興路上撿到槍枝握把,一併交給警方等語(見偵字第19067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8頁),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伊鑰匙插入鑰匙孔,準備要駕駛車輛離開,被告突然出現在伊旁邊,手持1支槍,不讓伊關車門,要求伊交出車鑰匙,伊當時非常害怕,大白天竟然在伊身上發生這種事,伊就豁出去奮力抵抗被告,雙方發生拉扯,手槍彈匣被伊扯掉,被告知道伊發現是假槍後,開始搶奪伊的車鑰匙,以他的身體將伊壓制在駕駛座,伊因此受有頸之挫傷及背挫傷,搶奪車鑰匙時,伊一直用膝蓋按喇叭,但是四處一直沒有人在場,正好被告左手臂在伊嘴巴邊,伊為了防衛就用力咬住,被告才罷手並緩緩離開,拉扯中車鑰匙的遙控器可能遭被告扯掉,事後在車內找到,被告還說要告伊咬傷他,槍枝握把是伊與呂寮生事後沿路找,發現遭被告丟棄在附近草堆等語(見偵字第19067號卷第67至6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中午11點,伊把車停在家附近統一超商外面,伊從超商出來,準備要發動車子離開,駕駛座車門還沒關,被告就衝進來擋住駕駛座車門,讓伊車門關不起來,手持1支槍朝著伊,高度在伊頭部位置,恐嚇伊叫伊把車鑰匙交給他,伊心裡很恐慌,當下認為在車內只有死路一條,想說不管真槍、假槍,伊就是要起身跟被告搏命,所以起身伸手搶被告的槍,過程中被告槍枝的彈匣掉下來,但是握把還在被告手上,伊才發現是玩具槍,被告看伊不交出車鑰匙,硬是要搶,身體也衝進車子裡面,因為被告比較壯,力量比較大,伊整個身體遭被告身體壓制,橫倒在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之間,頭部朝向副駕駛座方向,被告要搶伊手中鑰匙,左手正好在伊嘴巴附近,伊當下覺得不能把鑰匙給他,所以就狠咬被告左手臂,被告因此鬆手,並且緩緩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41頁),證人徐碧綉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述案發當時其雖已進入車內駕駛座,但被告在其關上駕駛座車門之前,被告已現身在駕駛座旁,並以身體阻擋其關車門,且持槍要求證人徐碧綉交出車鑰匙等情節明確,且證人徐碧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身體擋住車門,手持槍枝並不是抵著伊的頭,而是有一段距離,槍是在車門口位置,大約是伊頭部高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可徵證人徐碧綉並無誇張渲染、刻意構陷被告之意,其證述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伊拉開車門才發現車內有人云云,已難認有憑;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係先把槍拿在手上,開門看到人後,伊叫對方把鑰匙交出來,並與對方發方拉扯等語(見偵字第19067號卷第48至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既然只是想偷竊車輛,為何要攜帶玩具手槍在身上?)因為怕車內有人,我要以手槍恐嚇他。…(問:依據你在偵查中陳述,你在進入車內之前就已經把槍拿在手上,為何你一開始要先將槍拿出來?)怕裡面有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已持槍在手,且意圖以槍枝壓制對方之自由意思而交出財物,其主觀上自始有強盜之不法意圖,昭然甚明,被告辯稱本無強盜意圖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強盜之強暴脅迫,祇須在客觀上堪認為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徐碧綉於警詢中雖陳述其直覺認為被告所持槍枝為玩具槍(見偵字第19067號卷第13頁反面),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槍要求其交出車鑰匙,讓其非常害怕,伊之後停車時都會有陰影,晚上也常睡不好等語(見偵字第19067號卷第67至6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看到被告拿槍朝向伊頭部,心裡很恐慌,第一想法是伊不能在車內,所以才起身,看到被告所持槍枝,感覺比較粗糙,但是伊沒看過真正的槍,也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但是伊認為不反抗就是死路一條,所以不管是真槍還是假槍,伊就是豁出去,所以才去搶奪被告槍枝,因為槍枝彈匣被伊扯掉,伊才確定是假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證人徐碧綉就看到被告手持槍枝當時,其心中之感覺及是否確定被告所持槍枝真偽等節,於本院審理時已為更詳盡之描述,顯然證人徐碧綉於警詢中並非表示其於乍見槍枝當時便能立刻判斷被告所持槍枝之真偽,徐碧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持槍指向頭部,事發突然,其未曾有接觸槍枝之經驗,當無法就該槍枝之真偽立即進行判斷,且其單獨一人在車內,處於封閉、孤立無人救援空間中,面對年輕力壯之被告陳思維手持槍枝,槍枝之殺傷力強大眾所周知,被告持槍指向徐碧綉,徐碧綉恐遭槍擊,當下內心恐懼,自不待言,客觀上已足使人不能抗拒,且被告隨後亦進入車內,以其身體壓制徐碧綉身體,使其橫倒在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之間,顯見當時徐碧綉在客觀上已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已足以抑制徐碧綉自由意志,至使其身體上及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訛。至徐碧綉雖有搶奪槍枝及口咬被告左手臂之動作,然此不過係其為求生命保全而於情急下之所為,自不得執此逆斷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並未至使徐碧綉不能抗拒。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323號卷第4至
5頁、偵字第19067號卷第66至67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天仕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字第20323號卷第7至8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0
323號卷第15、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之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持玩具手槍,除彈匣部分為金屬製品外,其餘槍枝本身均為塑膠材料,且槍管未暢通,滑套與握把可輕易分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是該玩具手槍大部分為塑膠材質,且可輕易分離,客觀上難認會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尚難僅因部分為金屬製品,即認該玩具手槍為兇器。是核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告訴人徐碧綉所受頸之挫傷及背挫傷,係於被告實施強盜犯行過程中,以身體壓制徐碧綉身體所致,應認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強盜未遂及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著手於強盜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陳思維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攜帶
玩具手槍,於光天化日下強盜他人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行為非但危害被害人徐碧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心理恐懼,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對於日常生活安全之信賴感,復又任意竊取他人機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次強盜犯行幸未造成被害人徐碧綉嚴重身體傷勢,被告竊盜犯行所得財物,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握把及滑套部分),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部分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強盜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黃致毅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