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 黃建盛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吳祐吉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趙英州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建盛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2,784,885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5,472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3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至多僅願意負擔不超過5,000元之還款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6,731,974元之無擔保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於調解程序中,雖經安泰銀行提出2,784,88
5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5,472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至多僅願意負擔不超過5,000元之還款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調解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債務6,731,974元,惟查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21,382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93,182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65,
33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667,6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25,317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60,469元、安泰銀行之債權為2,150,03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782,656元,有各該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可稽,另依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94,045元,合計共6,460,120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及配偶、三位子女一家五口每月膳食費共9,000元,惟配偶、三位子女之膳食費與扶養費請求重複,此部分應予剔除;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膳食費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提列為每月必要膳食費較為合理,逾此請求部分應剔除之,不予准許。
2、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小孩的醫療保險及個人的意外險共5,300元,雖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險費通知單及繳款證明等資料,然此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債務人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3、扶養費部分:
(1)配偶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3,000元,因其配偶罹患甲狀腺癌,而切除該器官,並領有重大殘障手冊,須長期依靠藥物補充甲狀腺素,其藥物會有副作用,如頭痛、腿部痙攣、睡眠問題、無法長時間勞累等,致使身體無法負擔正常之工作,只能偶爾去認識之餐廳幫忙洗碗、切菜,以時計薪之臨時工貼補家用,依據身體狀況,最高一月4,200元,最少為0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據。然聲請人配偶雖無正職工作,僅兼臨時工,每月收入不固定,但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應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所需,且聲請人陳報其配偶亦領有基金會補助第一次重大傷病1萬元及政府補助重大傷病1年2萬元之補助,故其配偶尚無由聲請人增加支出該筆費用之必要。
(2)未成年子女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扶養三名子女每人每月
各3,467元及學雜費(包含營養午餐)三名子女共6,8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午餐費收據、班級代辦費收費收據、學費收費收據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之長子、長女為00年00月出生、次女為00年0月出生,目前分別為12、12、9歲,仍就讀國小中,均為未成年人,亦無財產,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雖聲請人配偶依法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然本院考量其配偶因罹患癌症,無穩定之收入,依其經濟能力僅足以維持其個人生活,無法分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因此實際上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乙情,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扶養三名子女每人每月各3,467元及學雜費(包含營養午餐)三名子女共6,800元,本院審酌認聲請人提列之上開費用金額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3)父母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付共8,000元,
其中扶養父母每人每月各2,800元,其餘為支付水電費、電話費,其中因聲請人父親近年身體不佳,主要住在兄長家為主,回嘉義家為輔,因聲請人一家居所為聲請人父親所有,而水電費、電話費為聲請人父親帳戶所扣款,並因聲請人父親年事已高,聲請人會買一些高單價營養飲品、水果等,該費用均包含在內。查聲請人父親為00年00月出生、母親為00年0月出生,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然聲請人父親103年所得收入9,236元,名下有14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6,390,387元等情,另聲請人母親103年所得收入5,379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2,562,400元等情觀之,其縱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非不得變賣其名下之財產以維持生活,且均領有老農年金,是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實無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此扶養父母親費用部分應剔除之。至於水費部分,聲請人提出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轉帳代繳收據104年5月85
5元、7月839元、11月919元,平均每月436元;電費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0年6月1,585元(
843+742=1,585)之電費收據,未提出104年電費收據為佐證,則電費以每月750元為計算;電話費部分,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通知104年8月
447元、9月650元、10月458元,平均每月518元,承上,水電費、電話費平均每月1,704元。因上開水電費、電話費為聲請人全家及其父母共同使用,本院審酌聲請人父親長期居住長子家,偶爾住家裡,聲請人配偶罹癌等情形,以聲請人負擔水電費、電話費5分之3即1,022元為合理,則逾此請求部分應剔除之,不予准許。
4、其他雜支部分:
(1)網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因工作需求,會於上班空檔查詢網上有無罕見食材及食物盤飾之變化及用途,並以通訊軟體向廠商訂貨,且亦為其子女申請網路,讓其子女可上網查詢課業上之問題,網路費每月支出2,500元,並提出台灣大哥大104年11月以聲請人配偶名義之電信費帳單899元、以聲請人名義之電信費帳單1,529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而網路對於日常生活固然極為便利,然網路寬頻並非生活所必要,聲請人又用比一般人為高價之上網方式,更係違反前揭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此網路費部分應予剔除。
(2)國民年金部分:聲請人主張國民年金每月支出9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為104年9月保費
439元、10月439元,共878元,可知國民年金每月應為
439元,故此項應以439元認列,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3)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瓦斯費每月支出1,800元,惟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目前桶裝瓦斯一桶約700~
800元間,本院審酌瓦斯費每月以750元為合理,因瓦斯費亦為聲請人全家及其父母共同使用而支出,如上開所述,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3即450元准予列計,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4)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日以機車從住家往返工作地點,一趟約6公里,加上需要外出採買魚貨,及每日接送子女上下課,接送一日6趟,油資每月支出1,2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為104年11月
2日100元、11月4日99元、11月16日100元、11月20日
100元、11月25日110元、11月30日100元,即11月份油資共609元,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於通勤必要支出,惟聲請人主張每月油資1,200元顯屬過高,交通費應以每月6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不予准許。
(5)配偶癌症之復簽部分:聲請人主張配偶癌症之復簽100元,惟聲請人就該項支出並未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且此項請求係屬其配偶應負擔部分,故不予列計。
5、綜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4,212元【計算式:4,500+(3,467×3)+6,800+1,022+439+450+600=24,212】。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4,212元,而其目前任職城月企業社擔任廚房主廚,每月薪資37,000元(含全勤獎金),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12,788元,尚不足以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出每期還款15,472元之償還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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