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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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福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案發時間應為104年2月7日下午2時41分許,並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辯稱:伊要左轉時一直看路口無車才左轉,然伊行駛快過路口接近人行道時,告訴人忽然以很快之速度朝伊方向撞過來,伊之車直接被撞到偏移至人行道,所以伊來不及反應,如對方未超速,就不會撞到伊車云云,辯護人則辯以:⑴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在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會議中,鑑定委員播放肇事路口之監視器影片,證實被告於左轉時,以一般人之目視距離根本無法看到告訴人,告訴人距離路口應遠大於50公尺,且證實告訴人當時之時速不只50至60公里,鑑定委員當場質疑被告所稱其時速50至60公里之說法,如果告訴人確實遵守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在距離路口大於50公尺之狀況下,經過精確之計算,根本不會撞及被告車輛。⑵被告轎車自車損位置即右後輪弧至車尾端之距離約為1.5公尺,轎車左轉行車速度約時速25公里(每秒7公尺),以此計算,自事故發生至被告轎車得平安通過路口僅須0.214秒,若機車時速為50公里,則反應距離加上煞車距離約22.91公尺可煞停,若機車與被告轎車距離為50公尺(每秒13.88公尺),機車以時速50公里行駛,需3.6秒才會撞到被告轎車,若機車以未超速之時速50公里行駛,通過50公尺之距離,經行駛2.57秒後,約行駛35.69公尺,此時機車距離被告轎車尚有14.31公尺(50-35.69),再以上開3.6秒減除2.57秒為1.03秒,而1.03秒大於上開0.214秒,可證此時被告轎車已平安通過路口而不會與告訴人機車碰撞。⑶可見本件係因告訴人自己嚴重超速疾駛而來,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自己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車輛,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是被告要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可言,被告自無過失。
三、惟查:⑴依被告於偵訊中所稱,其在肇事路口碰到紅燈有先停一下,綠燈時伊慢慢左轉到長安路,過程中伊有注意到對向有一「紅色轎車」也要左轉,伊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對向無其他車輛後,伊才慢慢轉過去等語,而告訴人亦於該次偵訊時指稱伊當時有看到伊左前方有一部「紅色汽車」要左轉,伊經過紅色車子之後就被撞到了等語。⑵再核諸本院依職權列印之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案發前於104年2月
7日下午2時41分8秒點115,告訴人行向之南山路2段內側車道確有一紅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來到停止線前,此時告訴人之機車位於中線車道,並距離停止線約25至30公尺,隨後(下午2時41分8秒點709)即可見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開始左轉並進入畫面,此時被告之車頭來到對向車道沿伸之內側車道,而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則仍在對向之內側車道,僅車身一半超越停止線,此時告訴人之機車位於中線車道,並距離停止線約18至22公尺(由告訴人機車之上開二位置之距離及時間點,可換算出其時速約48至49公里),於下午14時41分10秒點506,被告之自小客車左轉至其車身橫跨對向車道沿伸之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告訴人之機車則已駛入交岔路口,位置在其行向之車道沿伸之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僅距離被告自小客車右側約1.5公尺左右,至下午14時41分10秒點975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在其行向之車道沿伸之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被告自小客車已出畫面,然可推斷該自小客車已左轉至對向車道沿伸之外側車道,然車尾在對向車道沿伸之中線車道與外側車道之間)。復核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測繪之自被告行向之斑馬線至長安路1段之人行道邊緣之距離為
23.1公尺,另該現場圖未測繪自長安路1段之人行道邊緣告訴人行向之停止線間之距離,然可概推為約2公尺,則上開
23.1公尺加上2公尺加上20公尺(18至22公尺取中間數)共
45.1公尺,約為下午2時41分8秒點709至發生碰撞之下午14時41分10秒點975共2.266秒,告訴人機車所行進之距離,依此推算,告訴人機車於該段時間之時速約為71.65公里,是可見告訴人於下午2時41分8秒點115至下午2時41分
8秒點709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時速約為48至49公里之間,而其見交岔路口轉為綠燈後,行將進入交岔路口時即已催油門加速(精確言之,由本院依職權列印之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以告訴人行向而言,在案發之交岔路口前尚有一交岔路口,案發之交岔路口於下午14時41分2秒點303轉為綠燈,上開前方一個交岔路口亦應於該時轉為綠燈,告訴人通過該前方一個交岔路口後即開始加速欲通過下一個即案發之交岔路口),至案發時,時速至少已來到71.65公里而有違規之事實,足可認定。⑶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告訴人於行將駛入該交岔路口時,其2人之視線均受上開與告訴人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左轉之紅色自小客車阻擋,其2人均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有本件車禍,就被告言之,其因視線遭阻擋,又未等待上開紅色自小客車先行左轉後,看清對向來車,在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下,貿然進行左轉之行為,致肇發本件車禍。⑷辯護人辯稱並計算上開距離與速度,結論認為告訴人若以未超速之時速50公里行駛,絕不會撞及被告自小客車,本院經核算告訴人於案發前之時速與距離之相對關係,除認辯護人之上開計算無誤外,亦認同辯護人之上開結論,然被告本身既亦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下而致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並因而侵犯告訴人之路權肇事,其自不得引用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而免責,蓋該項見解係指己身無任何違規過失,而他人則有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則己對該他人之該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無防止之義務而無過失。⑸綜上,被告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告訴人則違反該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其2人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本院認告訴人之超速情形嚴重,且在被告行將完成左轉行為之際,遽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側,是告訴人應屬主要肇事因素,而被告則為次要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認「蔡清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 林昌信 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
000號函以「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均可贊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與辯護人具狀聲請開庭,本院認無此項必要,併予駁回。
四、審酌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重,而被告過失之情節較輕、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587號告訴人林昌信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被告蔡清福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陳仕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福於民國104年2月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山腳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南山路2段與長安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車輛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林昌信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南山路2段往南崁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昌信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6公分及4公分等之傷害。嗣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蔡清福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昌信訴請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清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欲左轉│││中之供述│長安路,在轉彎過程中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對象沒有││││其他車輛後,才慢慢轉過去││││,有打方向燈,但未在路中││││停等,車速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車身已經過到南山路││││2段對向的第二車道,車尾││││車身後側才遭告訴人撞擊之││││事實。│├──┼───────────┼────────────┤│2│告訴人林昌信於警詢及偵│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南山│││查中之指訴│路2段往南崁方向,車速約││││50公里,當時渠行向係綠燈││││,渠前方有台紅色汽車要左││││轉,渠經過該車後就被被告││││撞到之事實。│├──┼───────────┼────────────┤│3│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意見書│與告訴人駕駛大型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事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9張││├──┼───────────┼────────────┤│5│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橈股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骨關節脫臼││││、左膝撕裂傷6公分及4公分││││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佩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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