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茂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茂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茂松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業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均使用改制後○○○區○○○○路自莊敬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欲駕車右轉永安路時,該交岔路口設有正常運作之行車管制號誌,行向為紅燈,且右轉箭頭綠燈並未亮起,而於其左前方之永安路上,則有 賴建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葉姿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劉承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桃園市○○區○○路自大興西路往蘆竹方向依序駛近上揭交岔路口。湯茂松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上揭交岔路口所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所顯示紅燈號誌之指示,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上揭交岔路口後右轉,於進入該交岔路口,並短暫停車察看後,即駛入永安路車道往蘆竹方向行駛,而因有某不詳車號小貨車停放於永安路外側車道上,湯茂松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駛入永安路之內側車道,適有賴建享、葉姿菁及劉承翰各騎乘前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自大興西路往蘆竹方向車道依序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賴建享及葉姿菁因見及湯茂松駕車違規紅燈右轉並駛入其等之機車所行駛之永安路內側車道,即煞車並向左閃避,隨後駛至之劉承翰見狀亦緊急煞車向左閃避而致人車倒地,劉承翰所騎乘之機車並滑行先後碰撞至賴建享及葉姿菁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尾,劉承翰因而受有左下腹、左膝、左踝部外側挫傷之傷害,賴建享及葉姿菁則皆未受傷。湯茂松因不知已肇事而逕行駕車駛離(其所涉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劉承翰、證人賴建享及葉姿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員警 陳俊嘉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永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前揭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自莊敬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並於上揭交岔路口右轉後,沿桃園市○○區○○路自大興西路往蘆竹方向行駛,並自永安路之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右轉時,紅燈旁邊有顯示可以右轉的箭頭,伊並非紅燈右轉,且係告訴人劉承翰車速過快,才與賴建享、葉姿菁所騎乘之機車相撞,其等之機車均未碰撞到伊駕駛的上開車輛,伊對其等相撞均不知情,且車禍之發生應該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承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指述其
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沿永安路往蘆竹方向直行,號誌為綠燈,於上揭交岔路口看到右邊有1台小客車轉出來,行駛於其前方之機車就煞車,其發現後亦煞車,可能因剎車鎖死造成打滑倒地,車子滑出去就撞到前方機車,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語甚明(參偵卷第9、10、45頁),而證人賴建享於警詢時亦證稱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永安路往蘆竹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為綠燈,見1輛小客車自富國路紅燈右轉永安路並往蘆竹方向行使,其就煞車減速向左閃避,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便碰撞及其車尾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4、15頁),證人葉姿菁則於警詢時證稱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永安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見1輛小客車自富國路紅燈右轉永安路並往蘆竹方向行駛,並直接駛入內側車道,其煞車減速向左閃避,便感覺其機車後方有碰撞,由後視鏡發現同向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摔車倒地等語(參偵卷第18、19頁),經核其等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而經檢察官勘驗前揭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檔案時間8時51分25秒至8時51分55秒:⒈永安路持續有車輛直行往大興西路方向及左轉富國路。⒉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持續有右轉車流。2檔案時間8時51分55秒至8時52分22秒:
⒈永安路往蘆竹方向直行燈號變為綠燈(畫面左上方),永安路往蘆竹方向車輛開始直行,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左轉富國路之車輛則於路中停等。⒉除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及其前方另1輛不詳車號機車仍沿富國路右轉永安路外,其餘富國路上之車輛均在路口停止等待左轉或右轉。⒊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此期間自富國路緩慢右轉永安路,於52分12秒時,在路口轉彎處暫停,於13秒時即重新起步右轉,然起步時車速仍緩慢。於14秒時,永安路往蘆竹方向直行車出現第1部機車(應為證人賴建享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5秒時出第2部機車(應為證人葉姿菁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轉永安路時,因永安路該路段外側車道有另1台車號不詳之小貨車停放,被告因而駛入永安路之內側車道,而前開由賴建享及葉姿菁所騎乘之機車見被告紅燈右轉,均煞車並向左閃避。於16秒時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安路往蘆竹方向出現並駛至,見上開2機車緊急煞停向左閃避後,亦有煞車並向左閃避,然仍因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52分15秒時加速右轉,迄22秒時消失於畫面左上方,期間均無明顯之煞車情形。3檔案時間
8時53分13秒起:永安路往大興西路及蘆竹方向車輛均未直行,富國路車輛開始右轉或左轉永安路,有檢察官於104年03月24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參調偵卷第12頁),再參以原審就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8時至9時間,於上揭交岔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下,於永安路往蘆竹方向為綠燈時,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之號誌是否為紅燈,又是否得紅燈右轉等情,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經函覆略以:當永安路往蘆竹方向為綠燈(含直行及右轉綠燈)時,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號誌為紅燈,右轉綠燈並未亮起等語,有該局104年
5月27日桃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7、8頁),復有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被告之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證人賴建享、葉姿菁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9至36頁、原審卷第16頁),俱足佐證告訴人及證人所為前開均確屬實在,堪予採信。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存卷可徵(參偵字卷第26至28頁),被告於駕駛上開車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猶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而於上揭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駕車自富國路右轉永安路,復未禮讓直行車,而逕行自永安路之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此有永安診所103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徵(參偵卷第1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交岔路口右轉,並因永安路外側車道停放某小貨車而再駛入永安路內側車道(參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因被告駕車紅燈違規右轉,並違規自永安路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而未禮讓直行之證人 賴建想 、葉姿菁及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等人因為閃避被告方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揭傷害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函文,業堪認定被告當時駕車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號誌為紅燈,且右轉之綠燈並未亮起,證人賴建享、葉姿菁及告訴人之行向則為綠燈,被告猶空言稱其駕車右轉時上揭交岔路口號誌有顯示右轉綠燈云云,當屬無稽,不值為採。又依告訴人及證人賴建享、葉姿菁之前開證述及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雖可認告訴人及證人賴建享、葉姿菁所騎乘上開機車確未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然係因被告違規駕車右轉,復違規自永安路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方致告訴人及證人賴建享、葉姿菁因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彼此間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揭傷勢,則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猶欲撇清自身責任,自不足採。另依檢察官上揭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雖較證人賴建享及葉姿菁為快(參調偵卷第12頁背面),然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車速約時速40公里,並未超速(參偵卷第9頁背面),而現場復無煞車痕等跡證或其他任何測速數據,可供佐證告訴人當時確有超速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所辯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即指告訴人有超速情事。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車速過快之過失,惟查,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永安路往蘆竹方向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係依綠燈號誌之指示直行行駛,因信賴右前方沿富國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且箭頭綠燈並未亮起)之汽車駕駛人,理當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進止通行,而不會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因而直行駛入上揭交岔路口,但因駕駛前揭小客車之被告闖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進入上揭交岔路口而右轉,並違規自永安路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未禮讓告訴人及證人賴建享、葉姿菁,致證人賴建享及葉姿菁所騎乘前開機車煞車向左閃避,復致告訴人煞車向左閃避時人車倒地滑行肇事,告訴人顯屬猝不及防,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告訴人亦無超速之過失,業經本院敘明於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未當,應予指明。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猶飾詞否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顯見毫無悛毀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初農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院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雖與原審所認定不同,但因本件僅有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限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本院所量處之刑度無從加重,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依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所駕駛上揭小客車於違規駛入上揭交岔路口並右轉永安路時,證人賴建享、葉姿菁及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方陸續出現於畫面中,但均尚未進入上揭交岔路口,而此時被告所駕駛上揭小客車之車頭已朝向永安路往蘆竹方向,證人賴建享、葉姿菁及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皆係位於被告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左後方而非前方,且係因永安路外側車道停放另1台不詳小貨車,被告即違規逕行駛入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之證人賴建享、葉姿菁及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方使證人賴建享、葉姿菁及告訴人為閃避而發生碰撞,自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被告應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原審竟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疏未論及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自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