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告 翁金治
翁渝涵 翁嘉宏 翁嘉漢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翁嘉菱 被告 翁士民
蔡翁 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翁水華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水華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翁水華之子女為 翁榮津 (於102年1月5日死亡)、翁士民、蔡 翁金蓮 、翁金治、翁渝涵,其中翁榮津之應繼權利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翁嘉宏、翁嘉漢、翁嘉菱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原告曾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翁水華於104年4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翁水華之子女為翁榮津(於102年1月5日死亡)、翁士民、 蔡翁金蓮 、翁金治、翁渝涵,其中翁榮津之應繼權利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翁嘉宏、翁嘉漢、翁嘉菱代位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原告曾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到而不成立,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嘉義縣布袋鎮農會定期存款存單、存摺影本、餘額存額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2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致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無不合。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斟酌該等財產
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五、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表一:被繼承人翁水華之遺產
(一)不動產部分:┌──┬──────────┬────┬──────────┐│編號│內容│權利範圍│分配方式│├──┼──────────┼────┼──────────┤│1│嘉義縣布袋鎮復興里24│全部│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鄰新塭483號(稅籍編││比例分別共有│││號:00000000000)││2.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範圍:│││││(1)翁金治、翁渝涵│││││、翁士民、蔡翁│││││ 金蓮各 1/5│││││(2)翁嘉宏、翁嘉漢│││││、翁嘉菱各1/15│└──┴──────────┴────┴──────────┘
(二)存款(新臺幣)┌──┬─────────────┬─────┬───────────┐│編號│金融機構│金額│分配方式│├──┼─────────────┼─────┼───────────┤│1│布袋鎮農會新塭分部(活存)│214,889元│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1)翁金治、翁渝涵、││2│布袋鎮農會新塭分部(定存)│700,000元│翁士民、蔡翁金蓮│││││各分得182,978元│││││(2)翁嘉宏、翁嘉漢、│││││各分得60,993元│││││(3)翁嘉菱分得60,991│││││元│││││2.存款所生孳息,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3.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原告翁嘉菱同意由其│││││自行吸收│└──┴─────────────┴─────┴───────────┘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翁金治│1/5│├──┼─────┼─────────────┤│2│翁渝涵│1/5│├──┼─────┼─────────────┤│3│翁嘉宏│1/15│├──┼─────┼─────────────┤│4│翁嘉漢│1/15│├──┼─────┼─────────────┤│5│翁嘉菱│1/15│├──┼─────┼─────────────┤│6│翁士民│1/5│├──┼─────┼─────────────┤│7│蔡翁金蓮│1/5│└──┴─────┴─────────────┘附表三:
┌──┬────────────┬──────┐│編號│負擔人│比例│├──┼────────────┼──────┤│1│翁金治、翁渝涵、翁士民、│各1/5│││蔡翁金蓮││├──┼────────────┼──────┤│2│翁嘉宏、翁嘉漢、翁嘉菱│連帶負擔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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