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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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之犯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其因經濟困難,於民國95年9月上旬,依報紙上收購帳戶廣告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聯繫,於95年9月10日,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路口,將其所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該名男子,再由該名男子將丙○○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該集團指定匯款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該詐欺集團即以丙○○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為下列之詐騙行為:
㈠、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5年10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乙○○,謊稱伊係刑事警察局警員,誆稱乙○○郵局帳號資料外洩,要其將郵局帳戶內存款轉至安全帳戶內,致使乙○○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5日下午,依指示匯款3萬6千元至上開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乙○○察覺情形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95年10月11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甲○○,謊稱伊等係刑事警察局謝組員、簡姓檢察官,誆稱甲○○之身分證遭盜用,成為人頭帳戶,要其以現金匯款至安全帳戶內,致使甲○○誤以為真,陷於錯誤,於95年10月11日下午15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上開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甲○○察覺情形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未登摺帳款查詢清單、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開戶資料、被害人乙○○所提出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害人甲○○所提出之建華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代支出傳票)各乙份張在卷可參。
三、被告出售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乙○○、甲○○,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而出售前開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出售帳戶所獲不法利益非多,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犯罪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本件被告販賣1本帳戶,共2位被害人遭詐騙,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