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54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雲監裁字第裁71-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8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長江路1段之交岔路口,因紅燈左轉而遭警製單舉發,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抗告人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交通號誌為綠燈,並無闖越紅燈行為,員警攔查時已明確向其表示並無違規,復拒絕簽名,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予裁決,而聲明異議,因不服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但抗告人未補具抗告理由)。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三、抗告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江路之交岔路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闖越紅燈行為,辯稱:伊確定當時的燈號是綠燈才左轉,伊不知道警察為何要攔伊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7年2月28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行駛,行經該路與長江路1段之交岔路口,確係闖越紅燈而向左轉入長江路1段繼續行駛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葉明儒 於原審結證稱:當日我與同事 陳振仁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長江路1段路口執行闖紅燈勤務,我看見異議人自雙十路3段左轉入長江路1段前進,當時號誌為紅燈,我與陳振仁確認異議人闖紅燈後,始攔查異議人等語。查證人葉明儒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證人葉明儒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承認在卷,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更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益證該等證述內容可採。再者,本件警員執行勤務之地點與抗告人違規之處相距約100公尺,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述明確,並與證人葉明儒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另從員警執勤地點觀察違規路口視線,可清楚目視交通號誌燈號之變換,並無遭路樹、電線桿或招牌遮擋視線等情,業據證人葉明儒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2-23頁);佐以葉明儒證述當日係為重點攔檢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事件而執勤,衡情,警員當不至於選擇在視線障礙處觀察。復查,本件抗告人之違規時間雖在晚上8時45分許,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及長江路1段分別設有便利超商店、麵館、菜刀店、茶坊、汽車美容店、彈簧床店、茶行,為一熱鬧之街道,不因係夜晚而影響視線。則證人葉明儒既在離違規路口約100公尺處之視線良好地點並同時與另名警員確認目賭異議人闖越紅燈,應無錯看之虞,其上開之證詞應值採信而屬實情。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一情,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固辯稱:一般人闖紅燈,如果遭警攔查,就會逃逸,
然而我沒有逃跑,並向舉發員警解釋,足認我當時確實是綠燈左轉云云。惟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汽機車駕駛人遇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攔查時,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抗告人已考領得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抗告人遇警攔查時,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並不足證明其確無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裁定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但補未具何抗告理由,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