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00080號原告甲○○原告
指定號信身分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載明同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所列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載明原告之住居所、被告機關代表人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之,該裁定已於97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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