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他字第4號
原   告  李采秦 (原姓名 李茂群
被   告  郭寧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
以105年度北救字第8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小字第2974號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2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10分之3、被告負擔10分之7,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兩
造各自負擔1,500元,業經調卷查明,故兩造應負擔之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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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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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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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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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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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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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000元│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費用共計2,500元,其│
│││中1,800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其中700元由│
│││被告向本院繳納。另被告應負擔之第二審上訴│
│││裁判費1,500元已由被告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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