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妙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參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69
元,及其中140,315元,自民國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07元,及其中156,502
元,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
時,捨棄逾期手續費及違約金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3月23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由慶豐銀行代墊款項,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慶豐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
部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尚積欠147,069元(其中本金為140,315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而慶豐銀行業已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慶
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於93年9月1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
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
核准時,渣打銀行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
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7月
16日止,共積欠161,707元(其中本金為156,502元)及相
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渣打銀行將
其對被告之上述未清償債權讓與原告。
㈢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債權讓與通知函、餘額代償申請書暨
注意事項、信用卡月結帳單、債權資料明細表、經濟部函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被告業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原
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其餘金額即原告減縮
部分之裁判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
判費之負擔亦毋庸於主文諭知,併此敘明),而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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