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於繳款期限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改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16萬7,9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因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
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
公告以代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份(本院卷第7至14頁反面)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87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費用1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
│16萬7,814元│自民國95年1月1│自民國95年2月2│自民國104年9月│
││7日起至民國95│1日起至民國104│1日起至清償日│
││年2月20日止,│年8月31日止,│止,按週年利率│
││按週年利率百分│按週年利率百分│百分之15計算之│
││之18.25計算之│之20計算之利息│利息。│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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