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1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高碩馨
被   告  黃欣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借貸
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18日起至108年5月17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5.3%機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37%),倘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
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8月17日後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94,11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放款帳卡、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備註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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