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8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0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於民國98年5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遭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向其鳴按喇叭,竟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砸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1面,致該後擋風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98審簡4807號卷,第23頁),此有本院98年11月5日之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謝琬萍法官郭任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