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6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63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6312號)緣相對人乙○○因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迄今共積欠款項281302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拒不清償,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均未獲置理,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雙方約定,相對人並應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足稽故一併請求。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