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48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陳照墩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488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 陸佰 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日向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迄未給付。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
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一覽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