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5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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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蕭劉美珠
兼上 一人 蕭伊伶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52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27日上午9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8月
3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莊惠如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0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蕭伊伶於民國92年1月14日邀同被告蕭劉美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60,062元,並
立有放款借據為憑,本件為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因故
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1年之日為開始
攤還本金,蕭伊伶於93年6月畢業,應自94年7月1日開始
還款,詎被告自100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清償,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
告到場就積欠款數額之事實亦均表示不爭執,僅表示原告起
訴前應先與被告聯繫,及被告仍願分期繼續清償等語。從而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莊惠如
法官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