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5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告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告 卓瑩鎗
范姜中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9,10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3,07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卓瑩鎗,其於112年7月2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牛家彥,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經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牛家彥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28日邀同被告卓瑩鎗、范姜中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 嗣積 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資料一覽表、催告函、徵信報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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