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強選任辯護人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洪正強、 楊惠伊 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敦南100」社區之保全組長及清潔員。洪正強因不滿楊惠伊多次未依指示清掃上開社區門口,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管理室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機掰你垃圾不撿」、「糙你媽的你現在馬上給我拿」等語辱罵楊惠伊,足以貶損楊惠伊人格尊嚴。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楊惠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擷圖2張。
㈢被告洪正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分別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及行為羞辱告訴人,各舉止間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管理室以事實欄所載不雅言詞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參考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保全組長的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租屋,須扶養63歲的母親,每月會匯1萬2,000元給住在花蓮的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