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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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 王興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家義 間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揮訴訟乃審判長或承辦法官之職權,不能僅憑審判長或承辦法官未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承辦法官於法庭中進行訴訟程序之繁簡或對兩造曉諭闡明法律關係之盡責與否,乃其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亦非可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蕭涵勻,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時,發言與筆錄有不記載之情事,蕭涵勻法官應審理相對人之誹謗內容,卻僅詢問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程序之法條為何、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及兩造於近2月有無出國行程,即宣示準備程序終結,要行言詞辯論。且伊於上開期日請求蕭涵勻法官提示相對人於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之兩份證據,經法庭螢幕投影時只有系爭事件案卷第53頁之證據,並未投影到系爭事件案卷第51頁之陳報狀影本,顯然對重要證物不理,恐影響系爭事件之審理,對伊不利,因認蕭涵勻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要屬承審法官曉諭發問及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是否適當之問題,均為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結果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茵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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