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仁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64號),判決如下:
文湯仁毫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湯仁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前開時間採集湯仁毫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驗送紀錄表各1份。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㈢被告湯仁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屬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從事民俗調理師,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85歲祖母並一起生活,沒有其他親屬要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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