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3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婕汝 被告博意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鮑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博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博意公司)、鮑雲輝(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博意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日邀同鮑雲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4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0萬元、95萬元、16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41%計算(本件違約時週年利率如附表所載)。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10年9月7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自110年8月3日起,前12個月按月計付利息,第13個月起再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詎博意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共1,596,101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另鮑雲輝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2份、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4份、存證信函及回執4份、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8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
編號原借款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計算期間(民國)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民國)150,000元22,790元2.75%自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11月4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2400,000元212,787元2.625%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9月4日至112年3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3950,000元509,378元2.625%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9月4日至112年3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41,600,000元851,146元2.625%自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1年9月4日至112年3月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合計1,596,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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