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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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原告 吳貴陽 訴訟代理人 譚慧如 被告 黃茂貴 藉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銀行借款),約定分期清償本息,詎被告逾期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新光銀行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催討,原告遂代被告清償系爭銀行借款餘額共計83萬6,548元,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該等款項。又被告另於98年間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下稱系爭個人借款),約定於1年內還款,惟被告到期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6,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749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即被告清償系爭銀行借款餘額共計83萬6,548元,且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個人借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位清償證明書、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新光銀行112年6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04803號函附借款契約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動用/繳款記錄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債權人新光銀行清償系爭銀行借款餘額83萬6,548元,即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新光銀行對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且系爭個人借款既有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屆期應為清償而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萬6,548元(計算式:系爭銀行借款代償金額83萬6,548元+系爭個人借款45萬元=128萬6,548元),應認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萬6,548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