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1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而觸刑章,犯後於原審判決後之96年12月10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調解書、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撤回告訴應於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生撤回效力,告訴人所出具之撤回告訴狀日期為96年12月10日,已在原審辯論終結之後,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法定效力,惟仍可供本院宣告被告緩刑時審酌之參考)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