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993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92年11月11日為聲請人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11月11日起至122年11月1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2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45%採機動利率計算。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遲延,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得前開借款後,尚結欠本金1,499,735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三、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土地標示:
臺北縣新店市○○段○○○○號。
地目:建。
面積:146.59平方公尺。
設定範圍:1/5建物標示:
臺北縣新店市○○段1068建號。
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
坐落基地:臺北縣新店市○○段○○○○號。
面積:88.32平方公尺(層數:5層,層次:1層)。附屬建物用途:平台。面積:15.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