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由檢察官、被告進行協商程序,被告認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檢察官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被告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原審乃依協商之結果,判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又未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理由,其上訴顯屬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