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643號聲請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甲○○(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住台北市○○路○○○巷○○號2樓之9)為全采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全采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無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全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采公司)經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571124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該公司唯一董事 方榮富 已於95年1月7日死亡,依公司法之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然全彩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選定清算人,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其積欠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台幣422,474元之所得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為清理欠稅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全采公司已於95年10月24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12490號函廢止登記,有全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全采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全采公司僅有一董事兼法定代理人方榮富,並已於95年1月7日死亡,而其公司章程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有全采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憑。惟為處理全采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方榮富繼承系統表資料,認甲○○(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方榮富之大哥,居住於台北市,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全彩公司之事務。因此,選派甲○○為全彩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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