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上訴人甲○○(原名 朱祐呈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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