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2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548、85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後淨重陸仟陸佰肆拾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陸個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高仔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8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8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於89年1月間,與乙○○、 劉泰 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阿原」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89年3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貨款不足,甲○○乃通知乙○○轉告「阿原」聯絡 劉泰山 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合作金庫台北東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文棟 帳戶,其後於89年3月下旬某日由「阿原」匯款10萬元至甲○○指定之上開帳戶。
89年4月初,甲○○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雇用漁船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制物品而私運進入國內,甲○○亦於89年4月8日回國。89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甲○○、乙○○、劉泰山及「阿原」相約在台南市○○路某咖啡廳見面,甲○○與劉泰山對帳後,劉泰山交付35萬元予甲○○,另劉泰山向甲○○表示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顏色泛黑,囑甲○○處理,但甲○○將於89年4月11日因詐欺案出庭應訊,乃委由乙○○先行取回藏放,並囑咐乙○○購買活性碳素2包(共2公斤)供日後漂白該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乙○○遂於89年4月12日依甲○○囑咐購買活性炭素2包(共2公斤),又於89年
4月13日上午6時許,依甲○○指示在台南市○○路與中華四路口維也納舞廳旁垃圾桶附近之路邊攤下方,取走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6647.6公克,包裝重
107公克)、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陶瓷製漏斗、玻璃製過濾瓶各1個、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濾紙1包、玻璃攪拌棒1支及氫氧化納1瓶(500公克)之紙箱2個,同日上午7時許將上開物品運回台南縣鹽水鎮歡雅里歡雅99之70號住處放置。89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乙○○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駕駛車上扣得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鍋子、塑膠盆各1個及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水瓢2個,另於乙○○上開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6647.6公克,包裝重
107公克)、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陶瓷製漏斗、玻璃製過濾瓶各1個、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濾紙1包、玻璃攪拌棒1支、氫氧化納1瓶(500公克)、活性炭素2包(共2公斤),因而查獲上情。89年4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台北縣○里鄉○里村○○路○○○號2樓,甲○○乃經拘提到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共犯乙○○於調查、偵查、原審、本院前審92年6月17日之陳述,均係在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3亦定有明文,故證人乙○○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間因具有共犯之關係,自不因其當時未具結而認無證據能力。況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已經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賦與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亦無剝奪被告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證人即共犯乙○○於調查、偵查、原審、本院前審92年6月17日之陳述,即得為證據。又證人劉泰山於調查中陳述及通訊監聽紀錄、法務部調查局89年
4月27日陸㈠字第89129822號檢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89年11月13日高市緝字第8900085271號函、89年12月11日陸㈠字第89094619號函、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7月10日北院文刑子88自160字第14958號函附審判筆錄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然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本院審酌證人劉泰山於調查中係陳述自身經歷之事,而該自身經歷之事與陳述時間相距非久,發生錯誤之危險較少,復無其他資料足佐證人劉泰山有受誘導或不當詢問之情形。至上開書面陳述,均係公務員依職權製作之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亦其他資料足佐上開書面陳述有錯誤或故為虛偽製作情形。從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制物品私運進口之犯行,辯稱其等係合資前往大陸地區購買冬筍等語。
三、經查:㈠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迭據證人即共犯乙○○迭於調查、偵
查、原審、本院前審陳述甚明,復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更2卷第109~114頁),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6647.6公克,包裝重107公克)扣案可佐,且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經鑑定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4月27日陸㈠字第89129822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偵1卷第80頁)。
㈡再觀諸自89年1月間起,至同年4月13日止,證人即共犯
乙○○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甲○○、「阿原」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彼此言談間,以迂迴、暗喻方式提及籌款、被告甲○○至大陸購貨、被告甲○○要求匯款至林文棟帳戶等事,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紀錄、通聯紀錄可按(通聯紀錄見原審1卷第78~95、135~136頁,通訊監察書、通訊監聽紀錄見外放證物袋2)。
㈢被告甲○○於89年3月9日出境,於89年4月8日入境一
節,有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附卷為憑(見偵1卷第63頁)。
㈣被告甲○○、證人即共犯乙○○、劉泰山、「阿原」確曾
於89年1月間在台南市碰面,復於89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上開4人相約在台南市○○路某咖啡廳見面等情,為證人劉泰山於調查中陳述在卷(見偵1卷第68~70頁),且被告甲○○亦始終陳稱於其等4人有於89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相約在台南市○○路某咖啡廳見面會帳之情(見偵2卷第12頁反面、原審1卷第156頁、原審2卷第121頁、本院上訴卷第41頁)。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4月11日上午9時40分確開庭審
理被告甲○○詐欺案件,而被告甲○○有出庭應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7月10日北院文刑子88自160字第14958號函附審判筆錄可憑(見原審1卷第61~67頁)。
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查獲當時,有受潮發黑之
跡象,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89年11月13日高市緝字第890008527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1卷第168頁)。
又經原審勘驗結果,確呈發黑泛黃、泛黃或類似稻米般鵝黃色,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11張可按(見原審1卷第19
4~197頁)。另扣案物品如活性碳素、濾紙、玻璃製過濾瓶、陶瓷製漏斗、玻璃攪拌棒,均可用為除去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雜質,亦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12月11日陸㈠字第89094619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1卷第190頁)。
㈦被告甲○○亦陳述在大陸地區期間,曾因貨款不足,有通
知證人即共犯乙○○轉告「阿原」聯絡劉泰山匯款20萬元至合作金庫台北東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文棟帳戶之情(見原審1卷第109、153頁、原審2卷第12
0頁、本院上訴卷第41頁)。㈧至證人即共犯乙○○雖前後陳述非甚一致,然證人即共犯乙○○對下列主要各點始終陳述一致:
⒈被告甲○○、證人即共犯乙○○、劉泰山、「阿原」確曾於89年1月間在台南市碰面。
⒉被告甲○○於89年3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
⒊被告甲○○因貨款不足,曾通知證人即共犯乙○○轉告
「阿原」聯絡劉泰山匯款20萬元至合作金庫台北東門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文棟帳戶。
⒋89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被告甲○○、證人即共犯乙
○○、劉泰山及「阿原」相約在台南市○○路某咖啡廳見面對帳,期間曾談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顏色泛黑,囑被告甲○○處理,但被告甲○○將於89年4月11日因詐欺案出庭應訊,乃委由證人即共犯乙○○先行取回藏放,被告甲○○並囑咐證人即共犯乙○○購買活性碳素。
⒌證人即共犯乙○○於89年4月13日上午6時許,依指示
在台南市○○路與中華四路口維也納舞廳旁垃圾桶附近之路邊攤下方,取走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後淨重6647.6公克,包裝重107公克)、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陶瓷製漏斗、玻璃製過濾瓶各
1個、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濾紙1包、玻璃攪拌棒1支及氫氧化納1瓶(500公克)之紙箱2個。
另證人即共犯乙○○其後雖證述改稱被告甲○○通知其轉告「阿原」聯絡劉泰山匯款,係因被告甲○○購買冬筍之貨款不足等語,惟證人即共犯乙○○因本身亦涉嫌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進口罪,證人即共犯乙○○為規避己身共犯刑責,因而為如此陳述,亦非無可能,自不得依此作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㈨另上開林文棟帳戶於89年3月間並無匯款至大陸紀錄,固
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東門支庫89年11月10日合金東門營字第3861號函在卷(見原審1卷第170頁)。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因尚無法直接通匯,本不可能由台灣地區金融機關匯款至大陸地區之紀錄。然參以林文棟帳戶於89年3月22日(即「阿原」以電話向證人即共犯乙○○詢問林文棟帳戶之日)起,至89年4月8日(即被告甲○○入境)止,確曾有多筆10萬元匯入,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95年10月27日合金東門營字第0950006314號函附分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66~68頁)。故尚不得以上開林文棟帳戶於89年3月間並無匯款至大陸紀錄,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㈩末以被告甲○○自大陸地區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後淨重6647.6公克,包裝重107公克)運輸進口,數量甚多,價值亦鉅,顯非一般為供己施用所購買數量情形,況被告甲○○並無施用毒品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甲○○於89年4月14日為警拘提後採尿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偵1卷第81頁)。從而,被告甲○○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為顯明。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責重大,且查緝甚嚴,而被告甲○○復無施用毒品惡習,被告甲○○苟非意圖營利,豈有干冒重責,自大陸地區販入數量甚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進口,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證人即共犯乙○○之證述,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可採取,被告甲○○所辯其等係合資前往大陸地區購買冬筍等語,應無可採。被告甲○○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管制物品私運進口,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已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即應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自淪陷區(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臺灣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屬於甲項之物品不限其數額,不得私運進出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與乙○○、劉泰山、「阿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甲○○所犯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6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予論罪,尚有疏漏。㈡共犯乙○○係於89年4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89年4月13日2時30分許,亦有錯誤。㈢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鍋子、塑膠盆各1個及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水瓢2個、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陶瓷製漏斗、玻璃製過濾瓶各1個、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濾紙1包、玻璃攪拌棒1支、氫氧化納1瓶(500公克)、活性炭素2包(共2公斤)縱係被告甲○○供漂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然被告甲○○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已完成,上開扣案物品自與被告甲○○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無關,原審判決併予宣告沒收,即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謀不法利益,販賣、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且驗後淨重6647.6公克,數量甚多,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之安寧秩序,又被告甲○○行為未坦承錯誤,惟念及上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被告甲○○亦無實際利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驗後淨重6647.6公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6個為被告甲○○與共犯所有供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同案被告乙○○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王伯文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表:
┌──┬───────┬───────────────┐│編號│時間及通話人│通話內容│├──┼───────┼───────────────┤│││許:怎樣?││││郭:你明天一定要趕下來。││││許:為什麼?││││郭:人家在急了,你說這樣?││1│89年1月3日│許:是這邊的,還是那邊的?│││甲○○與乙○○│郭:是台南這邊的,要接大陸那邊││││的……││││許:這樣哦?││││郭:對呀!那你還不下來?││││許:我知道,你先匯一點上來,我││││坐飛機較輕鬆。││││郭:去南京四路二段坐到鹽水,阿││││原都在等。大條錢我不會替你││││花掉,要給你的。││││許:明天我坐車再打給你。│├──┼───────┼───────────────┤│││郭:甲○○明天才會下來。││││原:他們要去「阿辣仔」(大陸)││││玩,就不知我們這邊怎樣?機││││票都已經訂好了,初六,再拖││2│89年1月3日│兩天就來不及,那邊的茶‧‧│││乙○○與「阿原│‧‧‧‧都比較緊了,他下來│││」│我們要怎麼和他講比較好?││││郭:我們就和他講「一七」啊!││││原:我是怕他還想賺‧‧‧‧‧‧││││郭:不會,我有和他講過了。││││原:我是說還有一個多月來拼是有││││夠了,明天到再打給我。│├──┼───────┼───────────────┤│││原:我在市內(台南市),你看怎││3│89年1月4日│麼樣?│││「阿原」與 郭朝 │郭:你有和他講嗎?(指甲○○)│││義│原:有講,但是現在就是要湊那麼││││多,沒有啊!沒有的話,就是││││要和你說另外別種那個‧‧‧│├──┼───────┼───────────────┤│4│89年1月8日│郭:我們的「別墅」找到了嗎?│││乙○○與「阿原│原:還有有呢!還有找到,昨天還│││」│在聯絡那種的,等一下看怎樣││││我會再和你聯絡。│├──┼───────┼───────────────┤│││原:現在是說,他們想說可否打電││││話給「高仔」(指甲○○),││││台北那個組頭,跟他說「按」││││(延)下星期再出發,在下牌││││這樣,要做一次下,不要弄成││││兩次,弄大一點,再來給我們││││用,因為這樣要弄兩組,你想││5│89年1月8日│這樣好嗎?我認為這樣比較漂│││乙○○與「阿原│亮,應該不要緊吧?做一次弄│││」│了。││││郭:是慢一星期再下嗎?││││原:對呀!本來週一要出發嘛!「││││按」到下星期,讓他們手上有││││「股票」什麼的,脫一脫,才││││有錢一起弄啊!「高仔」不是││││另外要加入一組,也是要先拿││││給人家,要大條現金一起用。││││郭:對,好││││原:是說,現在愈做愈大條呢!萬││││一出錘,真不知要怎樣呢?你││││看應該不會吧!我已經山窮水││││盡了。││││郭:現在是可以成,不能敗了。││││原:現在早前不是都要兩斗嗎?現││││在只要一斗就好了。│├──┼───────┼───────────────┤│││郭:慢一星期出發啊!││││許:週二啦!││││郭:不是啦!再下去那個星期啦!││││許:要這樣子嗎?││6│89年1月9日│郭:他要多「傳」一些啦!「牌支│││乙○○與甲○○│」要多下一點啦!││││許:有多少個明牌了?怎麼又會這││││樣了?││││郭:他們想要做一次下一下,不必││││這樣麻煩了。││││許:好,不能再改了,我有跟人家││││約好了,有約時間了。││││郭:你和人家說一下,「牌支」要││││多「傳」幾組,要延。││││許:不要緊啦!│├──┼───────┼───────────────┤│││原:他那是郵局的嗎?我等一下去││││匯。││││郭:「牌支」號嗎要順便「那個」││7│89年1月12日│‧‧‧‧‧‧│││「阿原」與郭朝│原:等一下就知道了。│││義│郭:我有交代他五點和我聯絡,我││││要報牌支總數。│├──┼───────┼───────────────┤│││郭:他現在去匯了。││││許:你不叫他多匯一些?我身上都││││沒錢了。││8│89年1月12日│郭:你過去那邊就對了,你煩惱這│││乙○○與甲○○│個幹什麼?機票有夠就好了。││││許:你用講的很輕鬆‧‧‧‧‧‧││││郭:我和你講,這是我們自己要用││││的,不像在那邊你過去他們就││││在那邊等你│├──┼───────┼───────────────┤│││郭:你差不多五點再打給我,用公││││用電話。││││許:「那個」有用起來嗎?││││郭:有啦!││9│89年1月13日│許:有用好了嗎?│││乙○○與甲○○│郭:這個你不必煩惱啦!你機票定││││好就好了。││││許:訂好了啦!││││郭:「那個」有了啦!我現在聯絡││││不上,五點我們再說,記得用││││公共電話,看「牌」最後開幾││││號,再拿給你。│├──┼───────┼───────────────┤│││郭:他們回來了沒有?有「順路」││││嗎?││││原:有呢!早上回來的,他還沒回││10│89年1月19日│來嘛!│││「阿原」與郭朝│郭:他還在那邊等他們,那個的‧│││義│‧‧‧‧‧││││原:對,用一用,他就馬上過去,││││他那邊都是「 筍仔 」嗎?││││郭:對。│├──┼───────┼───────────────┤│11│89年1月24日│原:從現在起,「 劉仔 」(指劉泰│││「阿原」與郭朝│山)起會了,這樣應該沒問題│││義│了,我晚一點再打給你。││││郭:好。│├──┼───────┼───────────────┤│││郭:他又忽然怎麼說那個「 什仔 」││││沒有,改用十多台的「 石子 」││││?││││原:對呀!他們就講好了啊!很早││││就講好了,已經好幾天了。││││郭:既然已經好幾天了,他那天怎││││麼又打給我?││12│89年1月24日│原:那一天呀?│││乙○○與「阿原│郭:就我打給你的那一天。│││」│原:對呀!就是你打給我,我叫他││││馬上和他聯絡,現在應該沒有││││問題了,拜託不要再有狀況了││││,不然真是‧‧‧‧‧‧沒有││││辦法了,不是啦!他這裡的「││││石子」進來都沒有利潤了‧‧││││‧‧‧‧改天再和你講,大家││││‧‧‧‧‧‧,我還要親自去││││接這些東西,(很痛苦)你知││││道嗎?我是說,那不要緊,這││││兩次拼一拼,弄完‧‧‧‧‧││││‧,算說我們就用自己的「工││││作路」,「高仔」在那邊稍「││││退」一下(休息),可以啦!││││可以拼一下,不會像 阿昌 那樣││││郭:我是覺得他怎會忽然說那些,││││我這兩天在修房子,沒空。││││原:那不是你很早就和我講了,我││││打去,他們就講好了。││││郭:我以為都沒打給你,我在家油││││漆。││││原:有啦!那個應該不要緊吧!不││││然我真的在弄還心驚膽跳呢!││││每一天都拼「硬」的。││││郭:不會啦!││││原:「老師」,還是照我的方式來││││走,不要去,我發覺他們不是││││真的做工作。││││郭:我和你說,「阿原」,外面你││││負責,裡面我負責,我說這樣││││就這樣,我不會去改變就對了││││。││││原:只要我們那些‧‧‧‧‧‧,││││一些那種的,進來都是,我們││││如果不說價錢,「 安仔 」哦‧││││‧‧‧‧‧││││郭:(打斷)不要說那些。││││原:是、是、是。││││郭:我明天要去高雄,我和你講的││││那些要來巡一巡。│├──┼───────┼───────────────┤│││原:你在幹嘛?││││郭:在油漆。││13│89年1月30日│原:這兩天好無聊,在咖啡廳坐,│││乙○○與「阿原│看你有沒有出來?│││」│郭:沒有。││││原:乾脆來山上休息一陣,這幾天││││我好多朋友都被抓去,都在公││││共場所門口等,這陣子要小心││││點。││││郭:這些地方所以都不能去。│├──┼───────┼───────────────┤│14│89年2月5日│郭:「高仔」早上打來說初三(二│││「阿原」與郭朝│月七日)要下來談。│││義│原:我也是有些事情,見面再談好││││了。│├──┼───────┼───────────────┤││89年2月21日│原:我有和他們商量那些了,想要││15│「阿原」與郭朝│和你講一下,電話中不方便講│││義│啊!││││郭:好,我等他們回來,快到了,││││我去車站載他們,大概傍晚吧││││!│├──┼───────┼───────────────┤│││原:朋友(甲○○)還沒有消息哦││││?││││郭:還沒,他如發落好就馬上‧‧││││‧‧‧‧││16│89年3月13日│原:外國那邊又打來呢!│││乙○○與「阿原│郭:說什麼?│││」│原:我說你去中國辦事情,要聯絡││││,他說他也是還沒準備好,叫││││我們準備一下。││││郭:對啦!我們先發落再打算啦!││││原:那個OO打來的,自己去接的││││,看怎樣會再打給我,我再和││││你聯絡。│├──┼───────┼───────────────┤│││原:朋友(甲○○)還沒有消息嗎││││?││││郭:都還沒有打電話,都過去那麼││││久了,要回來才在講錢,過去││││七、八天了,一通電話也沒有││││,不想講他了。││17│89年3月20日│原:不是啦!二百多是有了啦!我│││「阿原」與郭朝│真的沒辦法,我也不知道要怎│││義│麼講。││││郭:應該過去還要什麼,也要全部││││講一講,才過去,不是過去才││││再打電話‧‧‧‧‧‧││││郭:先前他買「燙筍」是什麼人的││││錢?││││原:是「高仔」的錢,和這些沒關││││係,罵他打電話看如何?││││郭:那天他打來,我馬上打給他,││││他又打給我,我告訴他那些原││││料要誰付,事先應該要說清楚││││,我叫他自己想辦法。│├──┼───────┼───────────────┤│││原:我這邊「帳號」搞不見了。││││郭:我這裡有,我有向他問(指許││││ 燕欽 )││18│89年3月22日│原:那好,幾號?│││「阿原」與郭朝│郭:你有筆嗎?合作金庫東門支庫│││義│,帳號0000000000││││五七三,林文棟,再來你打傳││││真那支,000000000││││一三二八二九找「 許仔 」就好││││。│├──┼───────┼───────────────┤│││原:不要緊,他們那邊說沒有,我││││先去向別人調頭寸。││││郭:數額沒超過,是不要緊啦!要││││付的數額還沒超過啦!要付他││││們的。││19│89年3月24日│原:你是說「大陸」那邊嗎?│││「阿原」與郭朝│郭:對,包括回來的‧‧‧‧‧‧│││義│原:對呀!不是說還要匯十萬元過││││去?││││郭:二十的樣子呢!││││原:沒啦!我跟他說十萬而已,本││││來說一半一半,他是只差十五││││而已,我和他說我這裡只能湊││││十萬而已,他們是有,但沒人││││要拿出來。│├──┼───────┼───────────────┤││89年3月25日│原:有了啦!││20│「阿原」與郭朝│郭:那我打過去告訴他。(外出打│││義│電話)│├──┼───────┼───────────────┤││89年4月1日│原:朋友回來了嗎?有沒有消息?││21│「阿原」與郭朝│郭:說「清明」要回來,結果也沒│││義│再打來。││││原:如有,告訴我一下。││││郭:我會馬上和你聯絡。│├──┼───────┼───────────────┤│││郭:因為我們人家說那樣,現在時││││候到了,人家來,又讓他空跑││││一趟,變成下次我們要有什麼││22│89年4月8日│‧‧‧‧‧‧│││「阿原」與郭朝│原:沒辦法已約在台南了,用好我│││義│馬上給你拿下去,我再和你聯││││絡。││││郭:他有叫我也要替他弄,他只拿││││那些要來找我而已。│├──┼───────┼───────────────┤│23│89年4月11日│原:你在哪裡?│││「阿原」與郭朝│原:照我和你說的,這樣好啦!我│││義│們比較有啦!我有算啦!我們││││如果「一粒」(一公斤)二十││││七(萬)給人家,還有八百多││││萬,也是一次工啊!││││郭:好啦!好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