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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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31號聲請人 陳英斌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池翊綸 債務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池思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始得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如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人向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等債務,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其所有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債務人自105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50萬元。詎債務人自106年6月2日起即未支付利息,依雙方約定一期未支付利息即視同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雖據其提出前開相關事證為憑,惟聲請狀附之本票影本未載到期日,無從知悉雙方約定之清償日期,致本院無從認定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雖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雙方有「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一次未支付利息即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之約定,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上均未載有利息給付及給付方式之約定,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該通知函於106年10月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從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明瞭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依首揭說明,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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