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41號

原告 李欣庭

被告 曾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既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112年度司票字第8181號民事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名義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不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81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春森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CH569246

李建國

李學傳

李欣庭

肆拾壹萬元

111年8月8日

111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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