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5年5月11日晚間,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KN)號自用小客貨,沿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於是日晚間10時許,行經台七丙線1
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上乘客丙○○受有腦震盪、胸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丁○○於駕駛上述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協助傷者就醫或報警,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嗣乙○○記下丁○○所駕駛自用小客貨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於是日晚間11時許通知不到,再經通知,丁○○始於95年5月12日上午8時57分許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接受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0.2mg/l)。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肇事逃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追撞車輛之駕駛人乙○○、車上乘客丙○○、李美如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7頁)、乙○○及受被告委託前往警局之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3-36頁)情節相符,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6張(警卷第8-11、16、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
(二)至於醉態駕駛部分,被告雖坦認於行車前有飲酒,惟否認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該時還很清醒,開車蠻穩的,肇事後還有喝一點藥酒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5月12日上午8時57分許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接受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0.2mg/l),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以血液中酒精代謝速率約每小時15mg/dl來換算,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降低0.075mg/l,此有法務部88年10月1日法88檢字第003641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55頁),是被告於95年5月12日上午8時57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測試,距被告肇事時,即5月11日晚間10時許約經歷有11個小時,依上開酒精代謝速率之標準往前推算,其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5毫克〔11時×0.075mg/l+0.2mg/l〕,超出最低標準值0.25mg/l甚多,呈現有步態不穩、精神混沌不清晰之症狀,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釋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雖辯稱:肇事後,睡覺前還有喝一點藥酒云云,惟被告坦認酒後駕車,明知業已肇事,並請友人甲○○前往警局處理,竟於是日晚間11時許接獲警局通知後,拒不到案,而遲至隔日上午近9時許始到案接受酒測,其故為規避酒測檢驗之意至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年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2月2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從:「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院就本件被告所犯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不逾20年,經新、舊法比較,應認修正後之刑法關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判決主文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雖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於案發當日拒不到案,遲至翌日始到案說明,惟對於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肇事後,委請友人甲○○赴警局關切,表達賠償之意,有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可考(本院卷第35頁),被告與乙○○、丙○○就毀損及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5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KN)號自用小客貨,沿宜蘭縣三星鄉台七丙線,三星往羅東方向行駛,於是日晚間10時許,行經台七丙線17.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上乘客丙○○受有腦震盪、胸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頁),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